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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 关于对执行“关于重申禁止外商、港澳商人在我境内转手 倒卖我出口物资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海关总署/中国银行
  • 【发布文号】[90]汇管管字第413号
  • 【发布日期】1990-06-29
  • 【生效日期】1990-06-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 关于对执行“关于重申禁止外商、港澳商人在我境内转手 倒卖我出口物资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
关于对执行“关于重申禁止外商、港澳商人在我境内转手
倒卖我出口物资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90>汇管管字第4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经贸委(厅);海关总署各局、处级海关;中国银行各省、市、区、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防止外商在境内转手倒卖我商品赚取外汇,我局曾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以(89)汇管管字第573号文颁发了“关于重申禁止外商、港澳商人在我境内转手倒卖我出口物资的通知”,在执行中接到一些部门的反映,现做补充规定如下:

一、原通知第二条规定“……如发现我出口商在境内交货者,除不予办理对外索汇或托收外,同时还要将此情况报同级经贸、外汇管理部门,各有关部门据此应进行查处。”但该通知中没有明确出口商是否包括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现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也适用于(89)汇管管字第573号文及本通知。
如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自行生产的产品,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1989年2月28日公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的管理规定”办理。

二、国内利用外资项目项下采用国际招标方式由我方外贸公司和承包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标供货的,或与外商联合中标,或由外商中标并由我方分包供货的,如供货合同或信用证规定为中国境内异地交货条款的,银行须凭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根据供货企业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供货合同或信用证出具的批准件办理。

三、请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将(89)汇管管字第573号文及本通知转知所在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银行照此执行。
附件:(89)汇管管字第573号
1990年6月29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
关于重申禁止外商、港澳商人在我境内转手倒卖我出口物资的通知
((89)汇管管字第57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各省、市、区经贸委;各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各经济特区经贸委;海关总署各局、处级海关;中国银行各省、市、区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经济特区分行:
近两年,有些省市发生多起港商和我驻外贸易机构进口我出口商品不运出境外,而在国内转手倒卖给我国内单位的事情,为维护国家利益,避免外商,港商和我驻外机构从中渔利,特规定如下:

一、各地外(工)贸进出口公司应严格遵守对外经济贸易部(82)外经贸进出二字第438号《关于严格禁止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通过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在国内转手倒卖我出口货物的规定》及(83)外经贸进出二字第072号关于执行上述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出售给外商或我驻外机构的出口货物,必须运出境外。严禁境内交货。违者,银行不予办理收款,工商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予以惩处。

二、中国银行及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各专业银行及其所属各分支行在办理出口项下单据的议付或托收时,要严格把关,严格审查货运提单出口货物的起运港和目的港,如发现我出口商在境内交货者,除不予办理对外索汇或托收外,同时还要将此情况报同级经贸、外汇管理部门,各有关部门据此应进行查处。

三、各地经贸委(厅、局)要加强对本地各外(工)贸公司出口的管理,凡确属为了加工成品出口急需进口转为国内购买的某些原材料,要严格按照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86)外经贸计汇字第669号《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以出顶进”业务实行外汇计价结算规定的通知》,和(88)外经贸计汇字第1004号《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以出顶进”业务实行外汇计价结算规定的补充通知》以及经贸部(89)外经贸进出灵字第212号《关于印发对外加工贸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文件规定办理。
198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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