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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医疗器械价格公示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天津市
  • 【发布文号】津价医药〔2003〕499号
  • 【发布日期】2003-11-10
  • 【生效日期】2003-11-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医疗器械价格公示暂行办法

天津市医疗器械价格公示暂行办法

(津价医药〔2003〕49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行业价格行为,促进医疗器械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价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公示,是医疗器械实行明码标价的一种方式。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医疗器械(不含医疗设备),其价格均应在"天津医药价格网"或在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条 市物价局负责医疗器械价格公示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医疗器械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

商品名称、品牌、规格、计价单位、医院供应价格、市场零售价格、产地、生产企业和物价员等有关情况。

第五条 医疗器械价格公示手续由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办理,也可委托经营企业代办。

第六条 办理医疗器械价格公示时,应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

(四)加盖生产或经营企业公章的价格文件(指医疗器械出厂价格或口岸价格及公示价格);

(五)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受生产企业委托代办价格公示手续时,还应出具生产企业委托书。

第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携带本办法前条所列资料到市物价局办理价格公示手续。

第八条 对办理上网公示手续的医疗器械价格,经市物价局审核后出具盖有"天津市医疗器械价格公示专用章"的《天津市医疗器械价格公示表》,作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医疗器械明码标价的凭据。

第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医疗器械时,应当向购买方提供《天津市医疗器械价格公示表》。

第十条 公示的医疗器械价格如遇变动,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及时到市物价局办理价格公示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公示的价格之外加价销售医疗器械,也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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