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电网出售用电权取得的收入征收产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电网出售用电权取得的收入征收产品税问题的通知
(1989年9月7日(89)国税流字第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西藏不发),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1985年国务院以国发(1985)72号通知批转了国家计委等部门《 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确定各电网可以从国家新建电厂当年增加的发电容量中,提留10%作为集资办电的售电资源,供电部门以此向用电单位按超计划用电数量在电价之外一次性加收用电权收入。据了解,有的电网将收取的用电权收入转为电力建设资金,有的电网将这部分资金定期归还给用电单位。最近,一些地区询问,对电网出售用电权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产品税。为了公平税负,统一税收政策,堵塞漏洞,现明确如下:
1、按照税法规定,随同产品销售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收入均应视同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因此,对各电网(电力局)向用电单位出售用电权取得的价外收入,不论企业在财务上如何核算,均应依法征收产品税。
2、对电网提供电量而临时借用的用电企业资金,如有借贷合同,到期后归还给用电单位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后,不征产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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