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严禁出口伪劣商品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严禁出口伪劣商品的通知
(1989年10月25日发布)
为维护我国对外贸易声誉,严惩在出口商品中掺杂使假的单位和个人,制止伪劣商品的出口,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经贸行政管理、商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互相配合,组织力量对出口商品掺杂使假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结合当地特点,制订杜绝和严厉打击掺杂使假行为的具体办法。
二、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保证出口商品质量的通报制度。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口商品掺杂使假情况和应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处理结果,要经营通报,同时,严格把关杜绝掺杂使假商品出口做出成绩的企业和个人予以表扬。
三、出口企业一律不得出口不符合出口合同规定或出口商品质量标准的商品,便不得出口掺杂使假商品。
四、外贸出口企业应建立严格的出口商品验收制度,加强对生产、收购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质量要求,坚决不予收购;对生产企业加工的出口产品应随时抽样检查,对查证属实的蓄意掺杂使假案件要迅速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决不予以包庇;对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的商品,要完善签封保管制度;不得擅自换货、降低商品质量或以次充好。
要加强对收购人员的教育,使他们熟悉商品知识及其质量标准,并具备一定的自验能力。收购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对于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绳之以政纪直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商检部门要严格执行《商检法》,加强检测手段和能力。各级商检部门对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坚决不予发证;对查出的掺杂使假商品,由国家商检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严禁伪造、变造、涂改、盗窃、非法买卖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或其他部门签发的质量合格证书。
七、对无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收购、出口、放行掺杂使假商品,坑害国家、造成政治上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单位或个人,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司法机关给予严肃惩处。在具体实施处罚时,经贸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和《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外贸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对外经贸业务的特点,对经营掺杂使假商品的企业和个人,从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扣留、查封并没收在库、在途的掺假商品。
(二)取消直接责任单位经营该项商品的出口权。
(三)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对直接责任者及支持、包庇、纵容掺杂使假行为的领导人,给予政纪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各级经贸行政管理、商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外贸企业要认真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严厉查处和打击在出口商品中掺杂使假的恶劣行为,为维护我国对外贸易信誉而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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