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出租多余闲置房屋设备等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租多余闲置房屋设备等税收问题的批复
(1989年12月12日(89)国税流字第571号)
海南省财税厅:
你厅琼财税<1989>流字第141号《关于对出租多余闲置房屋、设备等税收问题的请示》收悉。文中反映财政部(89)财会字第33号《关于国营企业的各项收入严格按规定入帐核算的通知》中第4条规定:“企业出租多余闲置房屋、设备,其租金收入应作为更新改造基金入帐,不得将这部分收入作为企业经营收入,提取留利、发放奖金。”对这部分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房产税要求明确。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营业税。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第 4条第17款规定“服务业中的租赁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经营各种财产、场地、物品出租业务所取得的租金和租金性质的收入。”据此,对企业出租多余闲置房屋、设备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房产税。按照 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出租多余闲置房屋应按取得的租金收入依12%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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