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校办企业征免税范围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校办企业征免税范围的补充通知
(1989年12月27日(89)国税流字第6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89)9号文件精神,我局以(89)国税所字第049号和第067号通知各地,分别对中小学和高等院校(以下简称学校)校办企业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减税免税照顾。近来,不少地区反映,对减免税范围和一些政策界限理解不一,执行中掌握得不一致,要求统一明确。为了进一步整顿税收秩序,统一税收政策,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优惠:
1.原有的纳税企业(包括国营、集体和乡镇企业等等)转为校办企业的;
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二、校办企业生产的下列产品,不论是用于本校教学、科研,还是对外销售,均不得享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照顾。
1.属于全国统一规定不能减税免税的产品;
2.委托加工的产品;
3.出口的产品。
三、属于规定不得减税免税的“八小”企业范围的校办企业,不得享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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