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南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南
(南斯拉夫)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及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1989年12月31日(89)国税外字第379号)
我国政府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于1988年12月2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部与南斯拉夫外交部分别于1989年2月28日和1989年11月16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1989年12月16日开始生效,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的文本,业经我局于1988年12月22日以(88)国税外字第342号文检发你局。
为便于执行协定,现对该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如下:
一、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中国居民向南斯拉夫国内联合劳动组织投资取得的利润可以在南斯拉夫征税。”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股息一语“不包括中国居民投资于南斯拉人国内联合劳动组织取得的利润”。其含义是中国居民在南斯拉夫国内联合劳动组织投资取得的利润,南斯拉夫不作为股息征税,仅作为营业利润征税。这样规定是基于南税法中没有对股息的征税规定,对外国公司企业在南联合劳动组织投资取得的利润按营业利润征税的实际情况商定的。
二、第十条第三款,仅对从中国取得的股息作出了定义解释,是由于南方强调在南斯拉夫没有股息并且在法律中忌讳使用“股息”一语,在税收法规中,民没有对股息征税的规定。
三、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南斯拉夫居民受雇于南斯拉夫联合经济代表处或南斯拉夫旅游联合会取得的报酬,应仅在南斯拉夫征税”是基于在谈判中,南方向我方反复说明以下情况商定的:
(一)南在其驻外使馆中没有设商务处,上述两个机构在国外的职能类似大使馆中的商务处,主要是为本国企业介绍国外客户、沟通信息等,不从事经营活动,也不收取任何服务费,无权代表任何公司企业签订合同,属于半官方机构;
(二)上述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等由政府预算支出,由于不属外交人员,不能享受外交免税待遇,坚持增列该款,并说明其同14个国家的税收协定,都是这样规定的;
(三)今后中国在南斯拉夫如果设有上述类似机构,也可通过协商列入协定。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