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 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
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88年4月12日高检研发字(1989)第2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研发字(1987)第7号“ 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第 二条已有过答复,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补充答复如下:
今后办理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偷支储蓄户存款的案件,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符合贪污罪构成条件的,认定为贪污罪,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条件的,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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