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 案件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
案件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通知
(1990年1月10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年11月10日苏法刑二(1989)202号《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第一条第六项规定:“死缓犯、无期徒刑犯一年度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另一年度内受到劳改支队大会表扬;有期徒刑犯连续两年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可以视为有立功表现。”对此项规定,我们进行了研究,并报经院领导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所谓立功,必须是某个人在某件事上做出了重大突出的贡献。我国 刑法、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服刑中的罪犯的立功表现,指的是罪犯在某件具体事情上的突出贡献。《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法律规定,对罪犯的立功表现作了具体的解释。
我们认为你院的上述规定,与 刑法、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不符,罪犯一年被评为劳改积极分子,一年受支队大会表扬或者连续两年被评为劳改积极分子,应作为确有悔改表现来对待,或者比一般有悔改表现在减刑时优先考虑,但不能视为立功表现予以减刑。作为确有立功表现并予以减刑,应按照《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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