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1989年调整工资后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1989年调整工资后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问题的通知
(1990年2月14日国税发<1990>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82号《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国发<1989>83号《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89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意见的通知》以及有关文件规定,从1989年10月1日起,对事业单位人员和国营企业职工调整工资,现对企事业单位调整工资后有关征收1989年度奖金税、工资调节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从1989年10月1日起允许增加一级标准工资或基本工资,这部分增加的工资,凡已在1989年财务会计报表中列支的,不计征奖金税;凡没有在1989年财务会计报表中列支的,可在计征1990年度奖金税时扣除89年度应增发的工资。
二、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并征收工资调节税的企业,因其按规定增加的标准工资未调整“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在计征工资调节税时,可对其工资增长部分扣除人均40元后计征。
三、按国务院文件规定调整工资的集体企业,凡执行同行业国营企业工资标准的,比照国营企业征税规定办理;未执行同行业国营企业工资标准的,征收1989年度奖金税时,其计税工资标准可由原月人均80元调整为83元。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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