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关法》第四十四条 和《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关法》第四十四条
和《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0年2月19日〔90〕署政字第137号)
现就执行《 海关法》第 四十四条和《细则》第 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如属连续状态的,其行为发生日期的认定,应与《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一致,即“从最后一次……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88)署税字第1297号文(《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通知》)与《 海关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海关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海关实行时效管理和后续管理的货物,即因纳税义务人员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漏征关税的行为,海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的规定,同样适用1297号文规定的管理时效为5、6、8年期限内发生的行为。上述的三年追征期限应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与违规案件的追查处理期限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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