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关于请示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如何执行的函》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关于请示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如何执行的函》的批复
(1990年4月3日)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示《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四条如何执行的函[重工商函(1990)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印制单位印制未注册商标时,依照委托人的违法要求,在商标标识上加印“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商标标记,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实施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了方便,这种行为应属《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四条所述的“非法印制”行为。你局可根据具体案情,按照《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对非法印制单位予以处理。
附件: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工商函(1990)23号]文件
附: 关于请示《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四条如何执行的函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我市印制二厂未凭《注册商标印制证明》和《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擅自为重庆卷烟厂印制了未注册的“三六”和精乙“川叶”卷烟商标,并根据烟厂的要求在卷烟商标标识上印上了“注册商标”字样和注册商标标记。我局拟对该印制厂的这种行为定性为《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四条所指的非法印制行为,并按该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当否?请示。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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