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 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
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意见
(企字<1990>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派驻中基公司检查组在检查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供应公司的工作中,需要认定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该公司提出: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 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提出:“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者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该公司的经营业务是经物资部同意的,所以不属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法(经)发<1987>20号文第四条中的“或者主管机关批准的”一语,应是根据 民法通则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解答。该条所述“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中的主管机关系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民法通则第 四十二条所述“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该核准登记的机关也应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 民法通则施行前,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关于发布<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2>108号)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条明确规定“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民法通则施行后,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一号令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四条也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综上所述,企业的经营范围,只能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批准的经营范围为准,具有法律效力。而其他部门,如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及其他单位批准的经营范围不能做为认定一个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合法的依据。
以上意见,请予答复。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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