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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0-10-12
  • 【生效日期】1990-10-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1990年10月1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关于你室提出的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室的意见。

附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的函
(1990年10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向我院请示: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村民小组长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报复陷害罪的主体。现征求你室意见,请复。
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

附二: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的请示报告
(甘检研〔1990〕第1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我院接到武威分院《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犯罪主体》的请示报告后,对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能否视为 刑法八十三条所称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意见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选举或任命或受委托,并被聘用在国家机关、军队、执政党和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小组系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组长不能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十二条、第 十五条、第 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条规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规定〉中一些问题的说明》,村民小组长,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村民选举产生,并在村民小组范围内履行公务,应视为 刑法八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成立。
两种意见何种正确?请示高检院予以批复。

199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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