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 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
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
(1990年10月27日(90)民他字第3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民示(1990)9号函请示的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十七条第二款、第 二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此案可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敬永祥撰写的《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一文,其内容不是指向海灯法师武馆。因此,不应追加该馆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四、被告敬永祥撰写《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投稿于新华通讯社《内参选编》,不是履行职务,范应莲未起诉新华通讯社。根据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十一条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追加新华通讯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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