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经营汽车销售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经营汽车销售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1991年1月16日国税函发<1991>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关于经营汽车销售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原财政部税务总局曾以(86)财税营字第001号文件作了规定。近来,有些地区反映,由于经营汽车的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有关征收营业税的问题,需要加以明确。根据各地意见,经研究,现对经营汽车销售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各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的企业(含物资供销单位,同下)相互销售的汽车,一律按批发征收营业税。
二、各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的企业销售给用户的汽车,按以下规定征收营业税:
(一)为了支持生产,对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的企业按指令性计划销售给用户的载重汽车(含厢式货车),按批发征税。但经营企业应将其有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并对进销单独记帐、核算。
(二)对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的企业销售给用户的其他汽车,包括计划外载重汽车(含厢式货车),一律按零售征收营业税。
三、工业企业销售自产汽车不征营业税,但对工业企业设立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或临时到外县(市)销售,以及委托其他企业销售,应在销售地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零售营业税。
对按上述规定的纳税有困难的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的企业,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经审核批准后给予减、免税照顾。
本通知从1991年2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对经营汽车销售业务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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