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对黑龙江省人大农林委员会 请示解释《水法》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
建设部关于对黑龙江省人大农林委员会
请示解释《水法》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
(1991年6月20日建设部建法字第406号文发)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
根据你委五月中旬的电话要求,现就黑龙江省人大农林委员会请示解释《 水法》第 九条的答复意见函告如下:
一、关于建设部门同水利部门对城市地下水管理的关系问题。经批准的建设部“三定”方案明确建设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国务院国办发〔1991〕6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报告的通知》中明确:“要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建设部是水资源的管理部门之一。这与水利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统筹城乡水资源,并归口管理农林水利、牧区水利及乡镇供水”;地矿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是相互结合、相互补充的。它符合《 水法》第 九条关于“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的规定。
二、关于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问题。《 水法》第三十二、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外,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建设部发布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 八条规定,“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八二年九月联合发布的《 二十五个城市用水会议纪要》中规定,“各地城建部门首先要把城市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统一管起来,制定管理办法。凡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单位,都要服从管理,纳入计划,装表计量,按量开采,并交付水资源费,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确定,超量开采要加价收费”;财政部〔1982〕财预字第143号文件《关于增设一九八二年“水资源费”预算收支科目等问题的通知》中指出,“一、……城建部门按规定向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收取的水资源费,用此科目纳入国库。二、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城市维护费类’增设136-3‘城市水资源建设资金’一个‘款’级科目。明确了城建部门按规定收取的水资源费,用于城市建设的专项资金。”
据此,城市水资源特别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资源,应当由城建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并进行取水审批和收取水资源费。全国城建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已积累了丰富经验,并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管理机构体系,实行凿井批准和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相结合的取水许可制度,收到好的效果。另据我部了解,目前黑龙江省大部分城市也是这样执行的。如果再重新规定由水利部门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统一征收水资源费,既与国家现行的规定不符,又势必会造成执行中新的混乱和扯皮。因此,我们认为,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再规定由水利部门负责实施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和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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