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营黄羊河农场与 榆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的效力认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营黄羊河农场与
榆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的效力认定问题的复函
(1992年1月13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2〕法经字第10号)
你院甘法经上〔1991〕22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国营黄羊河农场与榆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营黄羊河农场在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仓库和职工住宅两项工程后,即于1989年5月16日与榆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仓库和职工住宅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双方均具备主体资格。虽然建设单位国营黄羊河农场当时未领取“建设许可证”,但事后已补办了手续。而且两项工程已完成82%的工程总量,因此,对本案合同的效力,可不以建设单位当时未领取“建设许可证”为由确认无效。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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