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人事部
  • 【发布文号】人退发[1992]3号
  • 【发布日期】1992-02-02
  • 【生效日期】1992-02-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2月2日人退发<1992>3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国发<1991>74号)下发以后,不少地区和部门在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方面,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发<1982>62号和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每年享有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离休费总数生活补贴的离休干部,这次增加的离休费,可作为计发“生活补贴”的基数。今后,凡是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均可照此办理。

二、按照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组通字<1985>44号文件精神,离休干部这次调整待遇后,其离休费分别达到原行政十四、十八级工资数额的,不能按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对待享受局、处级待遇。

三、按照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享受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的退休人员,这次增加的退休费基数,按现行办法打折扣后,可与原享受的退休费最低保证数合并发给。

四、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的离退休人员,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基数的办法,应按在职人员计发工龄津贴的办法办理。

五、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职人员,原则上可参照退休人员的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基数,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六、原工作单位机构性质发生变化的离退休人员,原则上与原工作单位在职人员执行同一文件规定。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