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陕西省
-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12号
- 【发布日期】2013-12-17
- 【生效日期】2014-0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西安市人民政府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已经2013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12月17日
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规范和推动无偿献血工作,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延长至六十周岁。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工作的领导,制定无偿献血应急预案,组建无偿献血应急队伍,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灾害事件的医疗急救用血需要。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无偿献血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偿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公安、城管执法、教育、文广新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制度和技术规范,指导、监督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
第七条 采血屋(点)的设置应当纳入本市卫生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临床用血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采血屋(点),并将采血屋(点)设置情况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加大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列为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
第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积极宣传动员、组织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人员自愿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条 倡导公民个人、家庭、亲友和社会团体互助献血。鼓励公民多次献血、固定预约献血、成分献血。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无偿献血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市采集、提供临床用血,应当由依法批准设立的采供血机构实施。
第十三条 献血的公民应当提供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进行献血前健康征询。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身份证明,按照国家规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对身体状况符合有关献血条件规定的,予以采集血液;对身体状况不符合有关献血条件的,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献血公民的隐私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无偿献血的公民颁发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填写献血者姓名、献血时间和数量,并建立献血者档案资料数据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禁止伪造、涂改、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在本市无偿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时向医疗机构交纳的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证》、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与献血者有家庭成员关系的有效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用血费用单据等证明材料,到颁发《无偿献血证》的采供血机构核销用血费用。
第十八条 已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其临床用血享受下列优惠:
(一)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至五年内,可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临床用血;
(二)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内和五年后,可免费享用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一千毫升以上者,终身免费享用无限量临床用血。
第十九条 已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其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享受下列优惠:
(一)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
(二)累计献血量一千毫升以上者,终身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用血后从本人献血总量中核减。
第二十条 无偿捐献成分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免费享用其捐献等量的成分血,如需用全血按四百毫升标准折算。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操作规程开展采供血工作,保证献血者身体健康和血液质量。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进行采血,应当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应当销毁。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检测试剂,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要求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献血志愿者招募工作,鼓励志愿者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宣传服务活动,并定期参与无偿献血,建立固定献血者队伍。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本地特殊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按需预约献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实行统一管理,坚持科学合理用血,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依法批准设立的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或者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调剂的血液;
(二)遵守国家临床输血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不得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三)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合理储备适量的各类血液,保证急诊用血需要;
(四)严格掌握输血指征,不得滥用和浪费血液;
(五)建立血液使用、报废认定、废物处置等管理制度,确保可追溯;
(六)输血前,应当征得患者或者其亲友的同意,告知输血用途、说明输血可能出现的输血反应以及经血液传播疾病的风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无偿献血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向患者亲友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积极推行成分输血,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倡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临床救治病人,不得买卖和转让。
科研用血和特殊需要用血,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临床用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和检验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操作规程采集血液或者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临床用血管理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居民,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8日发布的《西安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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