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 抗诉案件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
抗诉案件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问题的批复
(1992年6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宁检发民行字〔1992〕第7号“关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能否派员出席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事抗诉案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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