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铁道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2-07-09
- 【生效日期】1982-07-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铁道部 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办案中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铁道部
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办案中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2年7月9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铁道部公安局:
各级 铁路法院、检察院已于5月1日正式办案。现就办案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的案件管辖。应从保护铁路运输的任务出发,体现其专门性。目前主要受理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涉外案件(包括铁道部委托路局常委代管单位的案件)。对各类民事案件及不属于铁路运输范围的铁道部直属工厂、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大专院校等地发生的案件,仍由地方法院、检察院受理。如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与地方法院、检察院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暂由地方受理。
二、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任免。党内由有关铁路党组(常委)按中央规定的干部任免权限审批,由法院、检察院系统分别办理行政任免手续。
三、案犯的羁押与执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未决犯,由铁路公安机关羁押,也可由沿线就近的地方公安机关所属的看守所羁押。对判处一年以上(含一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送所在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所属就近监狱、劳改队执行。对于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和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可由铁路公安机关就地执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暂由铁路公安机关的警察执行。
四、各级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所需枪支、服装,由中院、分院所在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解决。
五、各级铁路运输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由各基层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推选,其任期一般与代表任期相同;必要时也可由法院临时邀请。
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没有工资收入的由法院适当补助。
六、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讼活动所需律师,由当地法律顾问处负责。也可由依法取得律师资格的铁路人员担任兼职律师,在地方法律顾问处统一领导下承办律师业务。兼职律师的酬金,按1981年2月21日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
七、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受理1982年5月1日以后侦破、批捕、起诉的案件。在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正式办案之前的铁路案件,无论积压待办或申诉复查的案件,原来由哪个检察院、法院受理承办的仍由哪个检察院、法院继续承办。
八、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待遇,按铁路现行制度规定,享受与铁路职工相当人员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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