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1992年7月13日国税发(1992)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59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的精神,为促进农业生产向现代化迈进,提高生产水平,壮大农业经济,现对农村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服务于农业生产方面的技术成果转让,以及在技术成果转让的前提下开展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农业生产取得的收入,应按现行营业税规定,确定征、免营业税的范围。
二、对农村乡级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水保)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等单位提供的以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为内容的有偿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暂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
三、对乡级农业技术推广站综合技术服务,按国务院文件规定销售给接受技术服务农户的农药、化肥、农膜所取得的收入可暂免征收营业税;在“八五”期间减半征收所得税。凡不按规定价格和服务对象出售上述农用物资所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税。
四、对农村村办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等集体经济服务组织开展的以统一供种、机耕、排灌、植保、推广种养技术、收割、田间运送等技术和劳务服务收入,在“八五”期间,可暂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对农村个体专业户开展上述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在“八五”期间内,给予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照顾。
五、对供销合作社、商业、物资、外贸、金融等部门和贸工农一体化经济组织开展的以供应生产、生活资料、收购、加工、运销、出口产品,以及筹资、保险所取得的经营收入的税收问题,应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贯彻执行。同时,要加强对减免税款使用的监督,促使有关单位将减免税款用于农业社会化服务事业的发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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