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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部关于做好在用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 【发布单位】劳动部
  • 【发布文号】劳锅字[1992]11号
  • 【发布日期】1992-07-24
  • 【生效日期】1992-07-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部关于做好在用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做好在用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锅字〔199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使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更好地为企业服务,更有利于搞好大中型企业,现将关于做好在用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1.为加快推行在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制度(指内外部检验,下同),根据《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规定,应进一步利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检验力量。因此,凡以前已经劳动部门同意设立的行业检验所和企业自检单位,包括尚未进行资格认可的单位,目前均可从事在用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工作。劳动部门安排在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任务时,应与企业和主管部门认真协商,并应注意两点:一是不论劳动部门还是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检验单位,都应防止出现自己不检验也不允许别人检验的现象;二是要防止检验单位在检验工作上出现“挑肥拣瘦”的现象。为此,检验任务应实行分片包干的目标责任制管理,对执行情况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2.在用压力容器的外部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工作,属企业自身日常管理工作,应由企业自己承担,其检查人员毋需经劳动部门资格考核。
3.对行业检验所的资格认可工作应继续遵守一视同仁的原则,按照同一规则、标准审查。在实施审查时,应由其主管部门派员任审查组副组长。
4.在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收费,须按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执行。严禁巧立名目或超标准收取费用。劳动部门对收费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听取被检单位的反映,如有违反者,必须严肃查处。
5.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工作,要认真落实国办发〔1992〕20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压力容器整顿治理情况和进一步加强安全工作报告的通知》精神。要巩固三年整顿治理工作的成果,妥善处理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5级的压力容器的转化、报废工作;对新增加的压力容器和经定期检验的在用压力容器,要及时办理登记和汇总情况;要不断改进使用登记工作,简化手续,提高效率;要面向用户,可实行上门办理登记,做好服务。对于数量大、价格低或易损的压力容器,如搪玻璃釜、烘缸、分汽缸、蓄能器等,在保证数量清、安全状况明的原则下,各地、市(或有条件的县)劳动部门可与用户一起制订具体登记措施。具体登记措施应书面报告省级劳动部门,同时抄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以上意见,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劳动部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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