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加强检察、公安机关在查办刑讯 逼供案件中密切配合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加强检察、公安机关在查办刑讯
逼供案件中密切配合的通知
(高检会〔19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
近年来,全国公安、检察系统广大干警积极努力,忘我工作,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做出了卓有成效的贡献。但是也应看到,由于极少数人法制观念、群众观念淡薄,特权思想严重,业务素质低,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时有发生刑讯副供行为。1990年9月6日,乔石同志对此作了重要批示:“刑讯逼供严重的案件,务必坚决查处,依法惩办,这也是处理队伍不纯,加强队伍建设的重要方面。”1992年1月13日,乔石同志又批示:“执法犯法、刑讯逼供,甚至致人严重伤残或死亡的,应该依法处理,不能听之任之。”对查处刑讯副供案件提出了更高、更具体的要求。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乔石同志的批示精神,有效地制止刑讯逼供案件的发生,维护检察、公安机关声誉,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现就加强检察、公安机关在查办刑讯副供案件中密切配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办理刑讯逼供案件中,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公安、检察机关要互相支持、协同配合,及时查处。发案单位应主动报案,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掩盖、推脱或设阻干扰。
二、执法办案中,发现当事人、证人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发生重伤或非正常死亡的,应当立即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到达现场。送受伤者到医院救治的同时,发案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好现场。检察机关为查明案情,需要进行人身或尸体检验时,应当组织法医进行鉴定。如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双方的上级机关会商解决。必要时,亦可聘请权威部门做出鉴定结论。
三、检察机关依法对刑讯副供案件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前,要向发案单位的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执行,并积极做好发案单位及被告人家属的思想工作,防止引发意外事件。
四、检察机关要依法办案,不枉不纵。对于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重大刑讯逼供案件,不仅要查处直接责任人,而且对那些失职或纵容包庇刑讯逼供行为的领导人,也要视情节、后果,依法追究责任。对公安、检察干警在依法执行公务中的正当防卫行为,要依法切实给予保护。
五、公安机关发现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可向本级检察机关提出,或向上级检察机关反映。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进行核查,妥善处理。
六、对因刑讯逼供罪被免予起诉、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的被告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作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理,不能不了了之。
七、对因刑讯逼供诱发的群众闹事事件,检察、公安机关要协助党委、政府做好疏导和思想工作,尽快平息事态。
八、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一般不要公开报道,可在内部通报,有些典型案件还要在内部较大的范围通报,以起到教育作用。
九、查处干警中的徇私舞弊、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案件,也应当按此通知精神办理。
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199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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