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
(1992年9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3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权利义务,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出境货物报关的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对进出境货物报关的管理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外,由海关批准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或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没有办理注册登记的企业进出口货物,需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海关鼓励报关服务专业化、社会化。
第二章 报关注册登记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
(一)专门从事报关服务的企业;
(二)经营对外贸易仓储运输、国际运输工具、国际运输工具服务及代理等业务,兼营报关服务业务的企业;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前款第(一)、(二)项为代理报关单位,前款第(三)项为自理报关单位。
第五条 向海关申请报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应按本规定附件的要求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提交文件,经海关审核批准,由海关发给《代理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自理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即可在所在关区各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六条 自理报关单位如需在其他海关关区口岸进出口货物,应委托当地代理报关单位向海关报关;经海关核准,也可申请异地报关备案。
第七条 自理报关单位只能办理本单位进出口的报关业务。不能代理其他单位报关。
第八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专门从事报关服务的企业”,将另行制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现在暂按本规定中的代理报关单位登记程序办理。
第九条 代理报关单位只能代理有权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办理报关手续,并向海关出具委托单位的委托书。
委托单位的委托书上应当载明代理报关单位的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单位签章。
代理报关单位可以在所在关区各口岸海关代理报关,不能在其他关区从事代理报关活动。特殊情况需报海关总署批准。
第三章 报关单位及报关员管理
第十条 代理报关单位和自理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选用报关员,并对本单位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报关员培训由海关或海关委托的单位负责。
参加报关员培训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品行;
(二)高中毕业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和相应的外语水平;
(三)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四)海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培训合格的,由培训单位发给《报关员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二条 报关单位选用的报关人员必须持有《报关员培训结业证书》(不作为报关凭证),经主管海关审查认可,发给《报关员证》后,即成为报关员。
第十三条 报关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完整准确地填制报关单;
(二)递交合法齐全有效的报关单证件;
(三)到海关查验现场,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四)办理缴纳关税、其他税费和海关罚款手续;
(五)配合海关对走私违规案件的调查;
(六)学习并切实遵守 海关法律、法规、规章;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
第十四条 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实行年审制度。
代理报关单位和自理报关单位每年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关区主管海关提交“年审报告书”,申请年审。
报关员每年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将《报关员证》提交海关,申请年审。
海关每年对报关员进行年审,重新确认其报关资格。对因故不参加年审的,暂停其报关资格;对无故不参加年审的,取消其报关员资格。
第十五条 报关时,报关员应当主动出示《报关员证》。海关对报关员进行考绩,并将考绩结果记录在《报关员证》上。
第十六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报关员只能代表其所属报关单位报关,不能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报关单位。
脱离原单位调入另一报关单位的报关员,经海关认可并换发《报关员证》,可以成为另一报关单位的报关员。
第十七条 代理报关单位或自理报关单位必须将该单位的“报关专用章”和报关员签字或印章式样送交主管海关备案。每次向海关递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必须盖有报关单位的“报关专用章”,并经报关员签字或签章。否则,海关不接受报关。
第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名称,应当按海关进出口税则规范的名称用中文申报,必要时应附加外文名称。
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当按照经贸部规定、海关认可的商品名称申报;
第十九条 在实行计算机报关的口岸,代理报关单位、自理报关单位或者报关员应当负责将报关单上申报的数据录入电子计算机,海关方予接受申报。
不具备自行录入报关数据条件的代理报关单位或自理报关单位,可以委托数据录入服务单位代为录入。
代理报关单位、自理报关单位或数据录入服务单位经海关批准方可负责电子计算机数据录入工作,并对其电子计算机录入的报关数据的准确性承担责任。经电子计算机传送数据的报关单与手工填写的报关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关单位,暂停其报关权:
(一)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经警告无效的;
(二)不履行纳税义务和其他应履行义务的;
(三)经海关年审不合格的;
(四)内部报关员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暂停报关权的。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关单位,取消其报关权:
(一)主管部门已撤销其进出口经营权或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报关单位解体或并入其他单位的;
(三)犯有走私罪的;
(四)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取消报关员的报关资格: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
(二)不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填写报关单,不如实申报的;
(三)不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的;
(四)转借《报关员证》,或允许他人使用本人《报关员证》的;
(五)未参加海关年审或海关年审不合格的;
(六)报关员考绩未达到标准的;
(七)脱离原报关单位,未办理换发《报关员证》的;
(八)有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诬告败坏海关声誉行为的;
(九)有其他违反海关有关法规行为的。
对有走私行为的报关员,对犯有走私罪的报关员,海关取消其报关员资格,并不准重新申请报关员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和本规定附件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关区”――海关业务所管辖的范围。
“报关单位”――已完成报关注册登记手续,有权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的境内法人。
“自理报关单位”――只为本单位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的报关单位。
“代理报关单位”――专门为其他单位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的报关单位。
“报关注册登记”――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出口货物发货人或它们的代理人申请报关资格的批准手续。
“报关备案”――已在所在关区办理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的报关单位为取得在其他海关关区报关的权利,而在有关关区主管海关办理的一项批准手续。
“海关接受的保证缴纳税款的证明文件”――指下列文件:
1、金融机构出具的经济担保书;
2、通过公证机关以固定资产抵押形式保证缴纳税款的证明文件;
3、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国家批准有权进口货物并对外成交的单位。
“出口货物发货人”――国家批准有权出口货物并对外成交的单位。
“报关数据录入服务单位”――经海关批准,将进出口货物报关的各种数据录入海关计算机控制系统,并打印出报关单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海关颁发本规定中所列各种证书时,收取工本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个人行邮物品的报关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本规定的各个附件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各地海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实施。本署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实施注册登记制度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1.《代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略)
2.《代理报关单位报关备案证明书》 (略)
3.《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略)
4.《自理报关单位报关备案证明书》 (略)
5.《代理报关注册登记申请书》 (略)
6.《代理报关备案申请书》 (略)
7.《自理报关注册登记申请书》 (略)
8.《自理报关备案申请书》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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