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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 【发布单位】交通部
  • 【发布文号】交通部令1993年第7号
  • 【发布日期】1993-12-24
  • 【生效日期】1994-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1993年第7号)

《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三日经第十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加强海上无线电通信管理,维护使用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的船岸电台的正常工作秩序,确保船舶航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江、海岸电台和悬挂中国国旗的各类船舶电台,凡具有数字选择性呼叫或窄带直接印字电报或紧急无线电示位标等报警装置,并在水上无线电通信系统中使用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部授权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交通部无委会),依照本办法负责全国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的统一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交通部无委会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四条 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简称ID码)是由在其无线电信道上发送的一列九位数字组成,能独特地识别各类台站和成组呼叫台站。它分为下列四种类型:
(一)船舶电台标识。
(二)成组船舶电台呼叫标识。
(三)海岸电台标识。
(四)成组海岸电台呼叫标识。

第五条 使用船舶电台标识和成组船舶电台呼叫标识的各类船舶电台,必须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并经交通部无委会批准。海岸电台标识和成组海岸电台呼叫标识由交通部无委会统一指配。交通部无委会应将这些批准文件抄送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申请使用船舶电台标识和(或)成组船舶电台呼叫标识的程序为:
(一)申请单位提出申请文件,并填写《海上移动通信业务船舶电台标识申请表》(见附表一)、《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成组船舶电台呼叫标识申请表》(见附表二),报交通部无委会办理审批手续。
(二)凡参加国际海运的船舶需按本条(一)款要求,连同交通部的有关批件一并报交通部无委会办理审批手续。
(三)申请单位持交通部无委会有关指配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的批文,按照核发船舶电台执照的有关规定,到相应的部门办理船舶电台执照。

第七条 变更手续:
(一)当附表一《海上移动通信业务船舶电台标识申请表》中的“船舶使用ID码的设备情况”和“申请单位情况”栏各项及附表二《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成组船舶电台呼叫标识申请表》中的“申请单位情况”和“使用该标识各船舶情况”栏各项,变动时,应在变动前三十天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使用单位将变更内容填入申请表中,并在该表上注明“修改”字样后,报交通部无委会备案。

第八条 注销手续:
(一)当附表一《海上移动通信业务船舶电台标识申请表》中的“船舶情况”栏各项,变动时,应重新申请船舶电台标识。并在变动前三十天内办理原标识的注销手续。
(二)使用单位注销ID码,应向交通部无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三)注销情况将刊登在由交通部无委会印发的“船岸电台补充资料”上,并抄送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四)使用单位持当期的“船岸电台补充资料”和电台执照,到执照核发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凡在本办法实行前,已临时使用ID码的单位,应即到交通部无委会备案,并按照本办法的第六条规定,在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前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七、八、九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交通部无委会可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ID码或吊销船舶电台执照的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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