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劳服企业 经济纠纷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责任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关于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劳服企业
经济纠纷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责任问题的复函
(劳部发〔1993〕421号)
福建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劳服企业经济纠纷是否应承担经济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现对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 九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和国务院《 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28号)规定的县以上劳动部门设置的劳动服务公司的职责,地、市、县就业服务机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对本地区劳服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指导、监督等行政职能,不承担所归口管理的劳服企业的经济责任。劳服企业发生经济纠纷问题,应按照国务院1991年第8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 六条“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有关待业保险基金和就业经费使用,应根据国务院1993年第110号令《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 六条“企业交纳的待业保险费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的规定和国务院《 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28号“对就业经费,各级劳动、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的要求办理。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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