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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岳阳通达制冷空调有限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支公司、 上海港集装箱综合发展公司、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之间的委托合同与港口装卸作业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岳阳通达制冷空调有限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支公司、 上海港集装箱综合发展公司、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之间的委托合同与港口装卸作业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岳阳通达制冷空调有限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支公司、
上海港集装箱综合发展公司、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之间的委托合同与港口装卸作业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的处理意见
(1994年7月12日法经(1994)158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湘法经函字第20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海事法院各自受理的就岳阳通达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支公司(下称外运公司)、上海港集装箱综合发展公司(下称综合公司)、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下称码头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与港口装卸作业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外运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由外运公司将通达公司一批进口设备从上海中转到岳阳的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案件有管辖权。
二、外运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协议后,外运公司将其接受的委托事务转委托综合公司、综合公司又口头委托码头公司,码头公司在吊装通达公司货物过程中致货物损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四条第(二)项“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岳阳市中院不应将码头公司列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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