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地震局1994年8月31日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防震减灾工作“以预防为主,走综合防御道路”的方针,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的破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团体和个人投资的各类基本建设项目、技扩改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等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对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负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主要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和监督。
(一)国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归口重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及城市、经济开发区的抗震设防标准。
(二)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内省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三)地(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本辖区内地(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在一般场地条件下,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的烈度值。
第六条 根据《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下列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依据其工作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第七条 新建工程(含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必须严格按照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对新建工程进行场址选择、可行性研究和编制计划任务书等文件时,应按有关规定提出抗震设防依据、抗震设防标准等意见。
(二)所有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包括文字说明和图件)应有抗震设防的内容,包括设防依据、设防标准、论证方案等。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所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内容和经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召开有关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论证会时应通知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按照证书级别,跨省或跨地区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时,必须到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及地(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任务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局颁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或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是受同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委托,审查评定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的咨询机构。
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或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技术或管理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同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内。
第十二条 按工程建设项目分级管理的权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评审程序分别为:
(一)重要城镇、经济开发区及国家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须经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或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步审查通过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大中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或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三)地(市)管理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由省以上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或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三条 经国家或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或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抗震设防标准,各部门、团体和个人应在工程建设中遵照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如个别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提高或降低抗震设防标准时,应通过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向上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由国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99号文件)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对不执行本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团体和个人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并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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