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4〕第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去年下半年以来,在棉花生产和购销活动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非法经营等问题十分突出。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曾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加强对棉花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国家棉花收购计划按质保量完成,切实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加强对本区棉花市场的管理,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现将该《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在实际工作中参考。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棉花政策的贯彻执行和自治区棉花收购、调拨任务的完成,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通告》的精神和授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棉花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不开放市场,由自治区供销社系统棉麻公司和兵团系统棉麻公司统一经营,由自治区棉麻公司和兵团棉麻公司按国家计划统一对外销售。其他单位和个人(包括地方、兵团供销社系统的其他单位和棉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和其他公司)一律不准收购、加工、销售棉花(不含进口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新审查非棉花经营单位的经营范围,原已核准的棉花经营项目应予取消。非棉花经营单位凡有棉花经营项目的均应到原注册机关变更登记,并不得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经营“农副产品”、“纺织原料”等为由非法经营棉花。
乡镇企业轧花厂受供销社委托可代收、加工棉花。加工的皮棉一律交给供销社棉麻公司,不准自行销售。
国营农场(包括部队、公安、武警农场)生产的棉花一律交当地县棉麻公司收购,不准经营销售棉花。
对于非棉花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棉花的和棉花经营单位违反计划管理销售棉花的,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理。
第三条 自治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兵团农垦进出口公司,只允许经营出口棉花。其经营的出口棉花分别由自治区供销社棉麻公司和兵团棉麻公司供应,不准自行收购,不得内销。违反规定,自行收购倒卖棉花或将出口棉内销的,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理;对于自行收购棉花不构成倒卖的分别交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按国家牌价强制收购,可根据情节并处棉花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农业部门良种场(包括兵团)只允许收购、加工本场良繁区生产的棉花,不准收购本场良繁区以外的棉花。加工的皮棉分别交当地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收购,不得自销。对于违反规定,倒卖棉花,或将所加工的皮棉自行销售的,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理;对于收购本良繁区以外的棉花不构成倒卖的,其棉花分别交当地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按国家牌价强制收购,可根据情节并处棉花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纺织企业生产用棉,地方企业由地方棉麻公司供应,兵团企业由兵团棉麻公司供应(包括地方给兵团系统返供的纺棉),不得自行到产地收购,不得销售棉花。违反规定,倒卖棉花的,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理;对于擅自收购棉花而不构成倒卖的,分别交当地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按国家牌价强制收购,纳入国家计划或者冲减其供应计划,可根据情节并处棉花总值10%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棉花收购按系统(地方棉麻公司和兵团棉麻公司)、按辖区进行,棉花收购单位只准在本系统、本辖区内收购,不准跨系统,跨地区收购。对于违反规定,跨系统、跨地区抬价抢购,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定性处理;对于情节较轻,不构成投机倒把的,分别交当地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按国家牌价强制收购棉花,可根据情节并处棉花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轧花厂要进行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准加工生产,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查封。对于未经批准,无证、照加工棉花的予以取缔,并分别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定性处理。
第八条 自治区向区外调运供国内军需民用和出口的棉花,一律实行出疆准运证制度,对于发运和运输中无准运证的棉花一律查扣立案调查处理。出疆准运证由自治区棉麻公司、兵团棉麻公司、自治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兵团农垦进出口公司按国家计划直接到自治区工商局办理,但不得以联营、委托、代理名义由无权外销棉花的单位办理出疆手续。严禁涂改、复制、倒卖或变相倒卖出疆准运证,对于倒卖出疆准运证的,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 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定性处理。涂改、复制的出疆准运证无效,按无准运证处理。
经营单位以联营、委托名义为非经营单位(个人)提供准运证视同倒卖准运证,除对经营单位按前款处罚外,对非经营单位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理。
第九条 铁路运输出疆棉花(包括短绒),必须在自治区棉麻公司、兵团棉麻公司、自治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兵团农垦进出口公司和自治区工商局指定的专用线内发运,其他单位的铁路专用线、货场、仓库(包括军队、武警下同)一律不准代储、代运棉花。对于违反规定,为非法经营者代储、代运棉花的,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定性处理;违反规定,代储、代运棉花而不构成投机倒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罚款。
铁路、公路运输棉花,必须是区内棉花合法经营单位交运的国家调拨计划、出疆证件齐全的棉花。对于违反规定,承运非经营单位、非国家调拨计划、无出疆准运证的棉花的,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定性处理。
各地上交自治区棉麻公司、兵团棉麻公司的棉花在区内运输凭自治区棉麻公司、兵团棉麻公司,棉花调拨结算单、棉花质量检验书和棉麻公司运输交接单验证放行,对于无上述证明材料运输中的棉花应予查扣立案调查处理;对于承运非法经营棉花的单位,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定性处理。
第十条 区外单位不准到区内收购棉花。违者,构成投机倒把的,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定性处理;不构成投机倒把的,按国家牌价交当地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强制收购,可根据情节并处棉花总值20%以下的罚款;对于发运和外运中的棉花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严禁在棉花加工、经营中弄虚作假。对于改换唛头、虚高等级、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行为,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定性处理。
第十二条 棉花经营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收购政策和国家统一的价格。对于擅自提高棉花收购价格和供应价格,以各种名义价外加价和价外加费以及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要配合物价标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要严格依法办案。查处棉花违法经营行为,要严格执行办案程序,依法进行。在查处棉花违法经营办案工作中,要根据有关司法规定,对于达到犯罪数额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按照程序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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