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
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7日水利部水移[1994]468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以下简称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的管理,保证小浪底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促进库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以及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浪底工程的移民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以大农业为基础,以水土资源为主要依据,结合二、三产业的发展,多渠道、多形式安置好移民。
第四条 国家对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的办法。
第五条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实行下列原则:
(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应当服从国家整体利益安排;
(二)坚持国家扶持、政策优惠、自力更生、各方支援的原则;
(三)遵循国家批准的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初步设计阶段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总体方案与原则,按水利部和河南、山西两省签定的投资包干协议执行。
规划全部实施完成并经过扶持,移民的生产生活水平要逐步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为移民安置区长远的经济发展创造条件。
第六条 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经济开发要重视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工作,要有改善、保护水土资源的措施。
第七条 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和库区建设、经济开发,必须依靠科学技术,重视智力开发,引进和培养专业人才,鼓励结合移民进行科技研究,加强科技开发,大力推广先进技术。
第八条 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水利部领导、业主管理、两省包干负责、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水利部负责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的宏观协调工作;水利部小浪底水利枢纽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小浪底建管局)具体负责移民安置管理工作,下设移民局为日常办事机构。
小浪底工程淹没区、安置区的省、市(地)、县(市),设立移民管理机构,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的小浪底移民安置工作。
第九条 国家对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的优惠政策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河南、山西两省应在国家批准的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初步设计阶段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总体方案和投资概算基础上,认真组织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市),按照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规划设计大纲和两省根据移民安置投资总概算分解到各县(市)的控制指标,编制各县(市)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在控制指标范围内,可按照“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措施更符合实际”的原则对初步设计提出的安置方案进行优化设计。
第十一条 各县(市)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黄河水利委员会设计院(以下简称黄委设计院)参加,经地(市)初审、省移民局(办)汇编并会同小浪底建管局审查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国家计委、水利部备案,送小浪底建管局备查。
涉及乡镇迁建方案变更的,应进行充分的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省移民局(办)审核同意后报小浪底建管局审批,同时报水利部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涉及总体规划方案变更的,要按程序报送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在移民安置期间,由于物价、粮价上涨及遇到不可抗御的自然灾害等原因,允许对原审定的补偿标准及范围进行必要的调整,在省移民局(办)的配合下,由黄委设计院提出阶段性的调整投资概算报告,送小浪底建管局审核后报水利部,经国家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移民安置
第十三条 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实施方案确定后,淹没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事先与安置区人民政府协商,达成协议,并负责为移民办理划拨调整土地转让手续或招工进厂手续,以保证移民生产生活。对农业安置的移民应不少于一亩的基本口粮田。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县、乡人民政府与移民签定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四条 在移民安置区和工程受益区兴办的建设项目和老企业的改、扩建项目,应当按一定比例安置移民,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小浪底移民安置区安置工作应做到:移民的分批安置原则上应超前于工程建设进度的要求,移民的生活安置与生产安置同步,移民的生活生产安置与公益设施建设同步,巩固移民迁建成果。
第十六条 因兴建小浪底工程需要迁移的乡镇和企事业单位,按原规模、原功能和原标准建设的投资列入移民概算,包干使用。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的,其增加的投资分别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按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实施规划,需要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拖延搬迁,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需要搬迁的乡镇提前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厂矿及企事业单位提前搬迁,在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优先供应。对于自筹资金提前搬迁的移民和企事业单位等,不得减少应得的移民搬迁经费。
第十九条 小浪底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优先组织移民开发利用。具体的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由工程管理单位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淹没区的基本建设,自两省按水利部的要求发布的停建令规定日期起,在265米淹没线以下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265~276米淹没、影响范围内,确因生产生活急需,采取其他措施不能替代的小型技术改造或简易配套项目,经小浪底建管局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建设。凡擅自建设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加强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的增长控制在国家审定的本省平均人口增长率之内,对自行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浪底工程移民经费实行包干责任制,由水利部直接下达小浪底建管局,由建管局根据包干协议和移民安置计划分年拨付两省移民机构。
第二十三条 小浪底建管局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总体规划、投资概算及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进行宏观调控,并负责中长期计划、年度基建计划的综合平衡汇编,报水利部审定后按批准的年度计划中工程和移民的投资比例下达,在实施中进行监督检查;
省移民局(办)根据实施规划按移民动迁的先后、数量多少和实物补偿标准负责编制年度计划上报小浪底建管局,并依据下达的计划,严格项目管理;
县(市)移民局(办)具体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实施,市(地)移民机构负责监督、协调。
第二十四条 小浪底工程移民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的监理办法和有关事宜由小浪底建管局和承担小浪底工程移民监理任务的单位按照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试行)和国家的其它有关规定并结合小浪底工程移民的具体情况协商制定,报水利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小浪底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国务院统一审批,一次办理征地手续。按移民安置进度计划和国家审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分期拨款,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第二十六条 凡用移民经费安排的工程项目都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履行报批手续;列入年度的基建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并根据开发项目的需要及专业设施的设计要求进行招标投标,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小浪底工程各级移民管理部门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内容主要包括移民投资的使用方向、范围及完成情况;工程量完成情况和达到的形象面貌;工程质量情况及施工管理和相应的配套措施等。同时要接受审计、统计、财政、税务和监理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加强工程验收工作,建立健全验收制度。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完成后应对工程完成情况,概(预)算情况,移民生产生活安置初期运行情况和经济效益提出总评价,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落实有关部门限期解决。
省、市(地)应根据工程建设进度,组织设计、施工、管理、建行、监理等有关部门参加,进行分部分项、阶段性(中间)验收。
工程竣工后由小浪底建管局会同两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移民工作进行检查和验收,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为了及时准确地掌握移民生产、生活安置进展情况,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按移民安置与基建进度定期逐级报送统计报表,建立并完善移民信息系统。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小浪底工程移民经费的管理原则是: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小浪底建管局负责全部移民经费的管理工作;省、地(市)、县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和所属单位经费的管理工作,并对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二)专款专用。小浪底工程移民经费是专门用于库区移民安置的专项经费,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必须按照上级批准的用途和年度计划所指定的项目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三)结余留用。包干结余,省属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安排用于移民,非省属项目由包干单位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移民经费要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按计划、进度、按预算,按程序拨款,执行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和报表格式,并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竣工决算。
工程价款的结算,按合同项目,完成多少工程,结算多少价款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的财产凡用移民经费购置、自制或调人的,一律入帐统一管理,为移民机构固定资产。
第三十三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设立适应移民业务的财会机构,配备与财会业务相应的会计主管和会计。
第三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认真执行国家移民政策、移民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各项财经制度;定期检查分析计划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效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接受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移民主管单位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审计的重点是移民安置计划完成情况,移民经费收付决算情况,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和遵守移民政策的情况。必要时,实行委托审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小浪底工程移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部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有移民经费的,以贪污论处,并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小浪底建管局,河南、山西两省人民政府的移民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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