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加强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关于加强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管理的通知
(1994年11月24日文化部文市发66号发布)
近年来,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频繁,这对于活跃群众文化生活,扩大与港、澳、台地区的文化艺术交流,增加港、澳、台同胞对祖国的向心力,有着积极作用。但是,前一时期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比较混乱。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邀约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一些港、澳、台演出经纪人趁机索取高额出场费,抬高演出成本;一些演出活动的组织者转包经营,加价倒卖,牟取暴利,扰乱了演出市场的正常秩序;一些演出活动中还存在严重的偷漏逃税现象。上述种种,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为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维护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的正常秩序,推进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文化艺术交流,现就加强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须报文化部审批。
广东、福建、海南省邀约港、澳、台演艺人员在本省范围内举办的商演活动的审批与管理,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 <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 的通知》(中办厅字[1993]30号)的规定执行。
二、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须由经文化部批准的具有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举办。
除中央部门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暂设一个具有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报文化部审批,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
三、申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中央部门所属演出经纪机构直接报文化部审批;地方所属演出经纪机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报文化部审批。
四、申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 申请报告;
(二)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演出经营许可证》或其影印件;
(四)港、澳、台演艺人员经纪人的资格认定书;
(五)港、澳、台演艺人员经纪人和演出经纪机构签订的演出意向书。演出意向书应包括演出时间、地点、场次、费用预算、票价、收入分成及有关纳税条款等。
(六)主要参演人员名单;
(七)演出节目单,其中未公开出版的曲目应提供中文歌词;
(八)拟公开发布的广告稿。
五、举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演出经纪机构应与港、澳、台演艺人员经纪人依照经批准的演出意向书签订正式的演出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文化部备案。举办单位应严格按批准文件的内容和演出合同组织演出。演出活动如有变更,须另行申报审批。
六、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停演,没收演出收入,并追究演出组织者的责任。演出经纪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经批准的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须由演出经纪机构直接组织。如转卖转包他人经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停演,没收演出收入;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
七、举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的演出经纪机构如在电台、电视台、报刊发布演出广告,需填写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的《演出广告登
记表》,加盖“文化部营业演出管理专用章”后方可发布。对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中央和地方的主要新闻媒体不作促销性宣传,电台、电视台不予现场转播。
八、经批准的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演出经纪机构应在演出之前,将演出合同副本及纳税责任人或代扣代缴责任人等有关资料报送当地税务部门。演出所得收入应依法纳税。
九、举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参与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应经省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可后,按上述规定程序报批。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应全额捐献给受捐单位。
十、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本地区港、澳、台演艺人员商演活动的经验教训,在节目制作、演出组织、场地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保障港、澳、台演艺人员
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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