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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邮电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邮部联[1995]672号
  • 【发布日期】1995-09-26
  • 【生效日期】1995-09-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部联[1995]6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维护集邮市场秩序,保护集邮爱好者及集邮票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方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结合《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贯彻执行,对当地集邮市场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坚决查处倒卖集邮票品的行为,取缔非法经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邮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发现违反《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三、各邮政企业应认真做好邮资票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邮政企业内部的单位或个人向非邮政企业委托代售单位和个人提供普通邮票或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集邮票品的,应根据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邮电部门应加强联系,及时研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并将贯彻执行情况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邮电部。
附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更好地满足社会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个人(包括个人合伙经营,以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邮票品,是指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邮资凭证,是指邮电部发行的邮件纳费标志,包括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本票)。
集邮品,是指利用邮票制成的或邮票经加盖邮戳制成的特殊商品,包括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年票册(折)、邮戳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等。

第四条 作为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由邮政企业专营。除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委托的邮票代售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普通邮票。

第五条 个人申请经营各种集邮票品,应具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和相应的资金,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办理收购、委托寄售集邮票品业务的,还需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已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兼营集邮票品,应报请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增加经营项目。
原已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经依法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到当地县级或县以上邮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邮政部门可根据票源情况按面值(或售价)酌情提供一定数量的集邮票品。

第八条 经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下列邮票和集邮品的收购、出售、委托寄售业务:
(一)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除普通邮票以外的其他邮票;
(二)解放区邮票;
(三)1949年10月1日前中华邮政发行的邮票;
(四)清代邮票;
(五)外国(包括地区)邮票;
(六)邮电部发行的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
(七)由邮政集邮业务部门制作发行的首日封、纪念封、邮卡、邮折、年票册(折)等;
(八)国内外各种实寄封、实寄明信片、实寄邮简等。

第九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不准经营伪造或变造的集邮品,不准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第十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不准以任何形式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一条 严禁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与邮政职工内外勾结,套购集邮票品,非法倒卖。

第十二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视情节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海关和邮政等方面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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