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2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固定、移动、广播、电视、雷达、导航、定位等无线电通信业务和射电天文业务所用的发射设备、接收设备或者其组合。
本办法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指定区域行使无线电管理职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有权对侵占国家频谱资源、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九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单位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本单位书面申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提交书面申请、身份证复印件及有关技术资料;
(三)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有关部门指配的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频率使用批准文件;
(四)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提交无线电运动协会批准文件和操作等级证书。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按审批权限预指配频率;
(二)设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按预指配的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者网络设计;
(三)对按照规定需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进行电磁环境测试;
(四)对拟设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指配频率并下发批准文件;
(五)无线电台(站)试运行30至90日,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核发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公众业务移动终端设备、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公众对讲机的单位和个人,不需办理无线电台审批手续,但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设置使用公众对讲机,其通信质量不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保护。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高楼、高塔、高山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确实需要在高楼、高塔、高山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管理工作中,应当保证已建的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人民防空、处置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启用未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区外设台单位携带无线电台在自治区内使用的,应当持原电台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异地使用手续。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外国常驻自治区的机构和临时来自治区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按设台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频率使用者。
中央驻自治区有关部门和自治区直属单位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部门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规划,其方案应当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指配频率时应当明确频率使用期限。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已经指配的频率,无正当理由一年不使用的,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的,由原频率指配机构收回频率。
已经指配的频率,遇到国家修改频率划分,或者因国家利益需要调整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整,但应当提前告知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变更、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使用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设备的发射特性进行检验。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研制、生产、销售和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
第二十一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持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取得《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后,到海关办理进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非无线电发射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无线电监测站是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机构,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领导。
无线电监测站在监测中发现无线电干扰或者收到无线电干扰举报、申诉时,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发现违法设置或者擅自改变核定项目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制止不法行为;
(五)依法封存或者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6个月未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将其频率收回另行指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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