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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市社会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0708
  • 【发布文号】吉市政发[1982]10号
  • 【发布日期】1982-01-10
  • 【生效日期】1982-01-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市社会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社会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1982年1月10日吉市政发〔1982〕10号)

第一条 为了广开学路,满足人民群众的学习要求,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学有专长者举办文化,职业(技术)补习学校或补习班。

第二条 凡社会办学均须所在市、县教育局申请(在职人员须先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填写《社会办学审批表》,经审查批准后始得开办。已经开办的要在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属文化补习的,由市、县教育局审批;属职业(技术)的市、县教育局会同市、县劳动部门审批;属音乐,舞蹈,书法绘画等艺术性的,由市、县教育局会同市、县文化部门审批。各劳动服务公司举办的待业青年培训班,由劳动部门审批和管理。
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和个人需呈报下列材料:
1、有关证件。单位办学需持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介绍信;私人办学需呈所在街道办事处(公社、单位)介绍信,本人户口、履历、学历或技术等级证件。
2、办学申请书。内容包括:培养目标,学习期限,办学规模,教学计划,师资来源,收费标准以及教学设备和场所等。

第三条 社会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和政策,保证教学质量。教学人员和教学设备符合下列条件:
1、主办人须历史清楚,品行端正,具有相当的文化程度,业务水平和办学能力,并能亲自任课和经常主持校务。
2、教学人员须历史清楚,品行端正,具有所任学科必备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
3、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4、有必要的教学和管理制度。
5、每个学期结束时或一门课学完后,须举行结业考试。考试成绩须报市、县教育局备查。

第四条 补习学校(班)的名称、校牌、印章,单位办的须冠以“某某单位”字样,私人办的须冠以“私立”字样。

第五条 经批准举办的补习学校(班)如变更办学规模,教学内容等,须按第二条规定的办法重新申请审批。

第六条 社会办学可参照有关部门收取学费的规定,向学员收取学费。必须建立必要的财务制度。主办人、教学人员及其他办理人员的报酬采取民主协商的办法确定。

第七条 对社会办学成绩优良者要予以表扬;学校(班)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者要给予批评,督促限期改进。

第八条 各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在职职工文化技术学校(班),不受本办法限制。

第九条 凡未经审批者均视为非法办学,教育部门有权勒令停办;报社、电台不准登载和播放未经批准的社会办学招生广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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