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
(劳办发[1996]42号)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关于贯彻<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提法如何解释的请示”(京劳关文[1996]1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我部《关于贯彻<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63号,以下简称《复函》)第 二条第六项主要是针对合资、合作企业的特殊情况作出的规定。规定把合资、合作企业与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视为同一用人单位。职工续签劳动合同时,其在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应当与在合资、合作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因此,《复函》中所讲的“连续工龄”与《 劳动法》第 二十条“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含义相同。
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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