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商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86]商计联字第10号
- 【发布日期】1986-04-29
- 【生效日期】1986-04-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 商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
商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6年4月29日〔86〕商计联字第10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国发[1985]136号文件(以下简称通知)已于1985年12月7日下达,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企业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商业行政部门和企业单位对《通知》中所列的“二十四种进口商品”(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下同)要严格控制进口。确实需要进口的,要按《通知》规定的审批办法逐级上报,办理审批手续。
二、广东、福建两省使用自有外汇进口的“二十四种商品”,应严格限于自用和供应本地市场需要,不得向省(区)外转卖。确因特殊情况,要运出两省的,除去纺织工业部、国家物资局所管的十种商品外,摩托车、电子计算机、电视机、电视机显象管、录音机、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洗衣机、电冰箱、照相机、手表、化纤制品、电子计算器、录音带、录像带等十四种商品(以下简称“十四种进口商品”)均由省商业厅归口统一填表(表式附后)向商业部申报,经商业部商国家经委批准后核发“准运证”(“准运证”式样及“商业部进口商品准运专用章”印模附后)。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所属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按照经营分工,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广东、福建两省口岸接收的“十四种进口商品”,均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统一归口向商业部申报,核发准运证。
对“十四种进口商品”,广东、福建两省的铁路、民航、交通、邮电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均凭商业部核发的“准运证”办理运输和放行。广东、福建两省及全国各地有关银行,凭商业部核发的“准运证”办理结算,其它部门和地方发出的外运证明一律无效。
三、广东、福建两省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独资企业及其它企业,用进口成套散件和组装件组装后在国内销售的“十四种进口商品”,需要调出省外的,也应按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规定执行。两省通过其它口岸进口的“十四种进口商品”,只能运回本省销售,不得转卖到外省。
四、广东、福建两省指定商业部门收购的华侨、港澳同胞合法带进来的,以及依法没收的“十四种进口商品”,省内确实销售不了需要外调的,由广东、福建两省商业厅分别报商业部核发“准运证”。
五、经批准调出广东、福建的“十四种进口商品”,一律实行统一规定的调拨价。过去没有统一订价的商品,由广东、福建两省商业厅或有关主管部门参照同类商品制订调拨价格,并报商业部备查。对要调出的商品,调出单位要认真进行检验,防止不合格的商品流入市场。质量低劣的产品原则上不许调出省外。经过批准允许削价调出的,应由批准削价的主管单位开具证明一并报商业部。但冒牌和质量低劣的手表,要执行1982年6月8日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2]工商总字90号联合通知的规定,不许调出省外。
六、商业部核发的“准运证”,只能由“准运证”上所列的单位按规定使用。凡是转让、涂改、转卖、复印的,一律无效。
七、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凡违反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规定,私自运出两省的“十四种进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海关严肃查处。作没收、收购处理的“十四种进口商品”,查处机关要及时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或其指定的商业部门派人前往按调拨价收购。
八、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我们两部、局过去所发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国办发[1986]14号文件转发的《关于处理广东积压进口商品的意见》,对这批积压的进口商品,提出了一些临时性的措施,其中包括:由商业部委托广东省商业厅代发“准运证”,发放出省“准运证”的时间到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等。因此,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对广东、福建两省积压的进口商品,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14号文件执行。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1)<调出广东、福建二十四种进口商品申请表>表式(略)
(2)<商业部调出广东、福建二十四种进口商品准运证>表式(略)
(3)调出广东、福建两省准运证专用章印模(略)
(4)调出海南行政特区“二十四种进口商品”准运证专用章印模(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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