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 罚款金额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
罚款金额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
(工商标字[1996]第305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工商[1996]6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加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业务所获加工费,相当于商品经营者的销售收入,不应计为所获利润,而应计为经营额。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所获利润”,一般是指销售收入减去成本以及已缴纳的税金。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仅对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做了规定,并未涉及商标侵权案件中的经营额或利润的计算方法。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该通知所规定的“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不适用于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非法所获利润”或“非法经营额”的计算。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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