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进口汽车 管理规定案处罚执行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进口汽车
管理规定案处罚执行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6]第314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执行对海南汽车制造厂违反进口汽车管理规定一案处罚的请示》(湘工商局函字[1996]3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目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对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海南汽车制造厂违反进口汽车管理规定一案进行终审判决的审理。在此期间,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有举证责任。在案的汽车是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物证,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最为重要的证据,故不能放行、转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诉讼期间,自行将根据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没收的物品归还当事人,也是违法的,应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依法处理。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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