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通知
(1996年11月16日水利部水财[1996]554号发布)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
国有资产管理是以产权为基础的管理,国家是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拥有国有资产所有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委托,作为水利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主体,在授权的范围内对水利国有资产实施监督和管理。据反映,个别地区和部门在实施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将由水利部门占有的水利经营性资产无偿划转到水利部门以外的部门或单位,这种做法不但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年国务院103号令)中第十五条“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的有关规定,而且也违背了我部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 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产发[1996]5号)中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即“除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外,政府以及任何部门、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水利单位的经营性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水利单位收取任何费用。”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明确产权责任,防止水利国有资产流失,保证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对水利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做如下规定:
一、水利部门经营的生产项目和企业,未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无偿划转。198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电力部关于改革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开展综合经营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5]40号)中规定:“对水利系统经营的生产项目和企业,地方政府或单位都不能平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上述规定,以保证所属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二、水利行业内部为不断地调整企业资本结构,发展专业化协作,实行规模经济效益,促进技术进步而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和资本重组的,在进行资产划转和产权变动时,要严格按照《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
三、在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资产优化配置,水利单位无论以承包、租赁、股份制以及联营、合作等形式进行生产经营的,必须保持水利部门对水利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权、经营权和收益权不变。
四、以水利资产与外单位进行合作经营的,必须对其资产依法定程序进行评估,不得任意作价。
五、各级水利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钮茂生部长在今年全国水利经济工作会议上关于“在全系统内,尤其是资产占用量大的单位要着手建立资产监管机构,全面加强资产经营管理”的指示,建立健全资产监管机构,配备人员,加强水利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和基础工作,使水利资产经营、监督、管理职能全面走上正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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