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行政处分 不服能否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行政处分
不服能否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7]17号)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能否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等问题的请示》(豫劳法便[1997]4号)收悉。以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职工对用人单位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解决途径问题。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职工申请仲裁超过申诉时效而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可以向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反映。
二、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问题。根据《 劳动法》第 85条和《条例》第 27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遵守《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有违反《条例》行为且符合《 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经调查,用人单位确有违反《条例》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但是,劳动行政部门不能直接撤销用人单位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
三、关于劳动者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的期限问题。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 29条规定,为便于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和采取有力措施制止和纠正劳动违法行为,劳动者一般应自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进行举报。
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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