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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7-08-29
  • 【生效日期】1987-08-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

(1987年8月29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对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强制变卖船舶


(一)船舶被扣押后,船舶所有人在三十天内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或者看管船舶的费用很大,或者船舶本身及其机件、设备不宜继续扣押的,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强制变卖。

(二)申请人申请强制变卖船舶,应向扣押船舶的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强制变卖船舶申请书。

(三)受理法院收到强制变卖船舶申请书后,应对申请是否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强制变卖的裁定。裁定须经法院院长批准。
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四)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负责赔偿。售船期间的一切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五)受理法院裁定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后,应在《 中国日报》、《人民日报》(国内、海外版)上连续刊登变卖船舶公告三日。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变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2.成立变卖船舶委员会负责变卖船舶事宜;
3.买船人的条件和购买船舶资料、察看船舶现状的办法;
4.变卖的方式、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
5.与该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受理法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变卖中受偿的权利。

(六)变卖委员会由受理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员、会计师、验船师三至五人组成。变卖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对船舶进行鉴定、估价;主持变卖,并负责与买方签署变卖成交确认书;变卖成交后,办理船舶移交手续,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并出具船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

(七)债权人登记债权,应提交书面申请和享有债权的证据。受理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接受申请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应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缴纳登记费人民币五百元。

(八)买船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变卖委员会登记,并在变卖前交验本人或者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支付外汇能力的银行证明。

(九)变卖船舶的底价由受理法院确定。底价不得公开。

(十)变卖船舶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以底价以上的最高报价成交。如报价低于底价,可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卖。

(十一)变卖成交后,由变卖委员会与买方签署变卖成交确认书。买方须当即交付船价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的定金,并在成交之次日起七天内付清全部价款。买方翻悔的,定金不予返还。变卖所得价款及利息一并参加清偿。

(十二)变卖委员会应在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后之次日起五日内,于船舶停泊地以售船原状办理移交手续,与买方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并出具船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

(十三)法院在移交船舶的同时,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十四)强制变卖船舶结束后,受理法院应在前述报纸上刊登公告,说明船舶业经变卖委员会公开拍卖给买方,船舶所有权自移交时起已经转移,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船舶原所有人应自动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船舶强制变卖后,受理法院应对起诉的案件及时审理,确认原告的债权及其数额,并确定该项债权将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并以卖船价款按清偿顺序、按比例受偿。


三、债务清偿


(一)债权登记期满后,由受理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根据清偿顺序提出船舶变卖所得价款的清偿方案,签订清偿协议,经受理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协商不成的,由受理法院裁定。

(二)清偿顺序。各项债权的受偿顺序如下:
1.在船舶营运中因人身伤亡产生的赔偿要求,船长和其他在船任职人员根据 劳动法或者劳务合同追索拖欠的劳动报酬;
2.国家税收、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费用;
3.海难救助的报酬和共同海损分摊;
4.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产生的赔偿请求,包括与操纵船舶有关的损坏港池、助航设施或者其他港口建筑、设施所产生的赔偿请求;
5.已登记的其他债权。
船舶抵押权与上述债权发生重叠时,其受偿顺序位于上述第4项请求之后和第5项请求之前。抵押权有数个时,按权设立的先前顺序受偿。
属于同一顺序的请求,不分先后,按比例受偿;但第3项请求请求,后发生的优先受偿;同一事故产生的数个请求视为同时发生的请求。
但是在按上列顺序清偿前,诉讼费用、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费用和强制变卖船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当先予扣除。

(三)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归还被告。

四、在判决或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变卖被扣押船舶,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 已被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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