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1号令)
现发布《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使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范、公正、有效地进行,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赋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专门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事宜。
第三条 各级调处委员会应由不少于五人的委员组成。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外,还可适当聘请有关专家担任委员,委员会主任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调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统一负责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立案、受理、分办、法律审核、档案及公章保管、发文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调处中央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二)调处地方与中央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三)调处不属于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范围的地区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四)处理不属于上述范围之内,但在全国有有重大影响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五)审查中央级全民单位在与其他所有制单位发生产权纠纷时提出的协调意见;
(六)向国务院报告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指导中央部门及地方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
(八)其他。
第六条 地方各级调处委员会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其职责范围可参照前条内容确定。
第七条 上一级调处委员会在必要时可将所辖范围的产权纠纷委托下级调处委员会进行调查或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调处委员会请求调处。向调处委员会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为申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
第九条 申诉人向调处委员会提出调处请求时,应当履行以下手续:
(一)提交产权纠纷调处申诉书。申诉书中应当载明:
1.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2.产权纠纷的主要情况;
3.申诉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
4.申诉人的签名(盖章)。
(二)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规定预交调处费用。
第十条 在收到申诉人提交申诉书及其附件后,统一由调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二)是否属于本级调处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三)与被诉人初步进行核对,以查验申诉书的要求及标的等是否确实存在;
(四)其他。
第十一条 经初步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调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报告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并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调处委员会办公室每两个月向调处委员会会议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二条 调处委员会决定受理产权纠纷案件后,应及时向申诉人和被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被诉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调处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不提交的,调处工作仍将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诉人与被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诉书、答辩书、陈述意见等有关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调处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有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产权纠纷案件受理后,由调处委员会及时指派有关职能部门熟悉业务的人员或聘请有关人员具体承办调处工作。
第十六条 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实行合议责任制。由三名调处员组成调处合议组,由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一名调处员为合议组组长,具体负责某一并产权纠纷案件的调处工作。对少数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双方争议不大的产权纠纷,经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也可由一名调处员承办具体的调处工作。
第十七条 负责具体承办产权纠纷案件的调处人员在调处过程中,应奉公守法,公正、实事求是地处理产权纠纷,并须遵守有关回避、廉政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在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如发现承办人员处理不公、偏袒一方或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经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以更换承办人员,重新组织调处合议组或指定调处员。
第十九条 具体承办人员应在三个月内完成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并拟定调解书或裁决书。确实无法按时完成而需要延长调处期限的,须报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第二十条 具体承办人员应及时将调处情况及拟定的调解书或裁决书报调处委员会。首先由调处委员会办公室从法律上进行审核,如无问题,再报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并以调处委员会名义正式发文。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由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召开调处委员会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应以调解结案为主。确无调解基础和条件的,可及时进行裁决。调处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或裁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裁决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一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还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调处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直接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申诉。在申诉期间,裁决仍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对下级调处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实不当或违反程序的,可以重新裁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的,除由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外,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执行。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须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领导者的行政及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四条 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受理通知书、调解书、裁决书等格式,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试行)
为正确、及时、合法、公正地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提高调处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1994)第1号《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及我市情况,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我局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在局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简称调委会)的领导下进行。局调处委员市办公室(简称调处办)统一负责案件的受理、分办、督办、法律审核、档案及公章保管、发文等日常工作。
二、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案件,以各主管业务处室为主。
1.申诉人应通过主管处室向调处办递交申诉书(格式八),并按被申诉人人数提交副本及证明材料。
处室承办人对申诉书进行初审,尽可能自行调解,如情况复杂,认为确需立案并可受理时,将有关材料送调处办进行立案审核。
2.调处办接到申诉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与有关处室研究,并报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在三十日内立案。由有关处室填写受理通知书(一)(格式一)经调处办审核、盖章后交申诉人,并要求其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格式三)、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格式四)和有关证据,同时按规定预交调处费。
3.不符合条件的,在三十日内由调处办通过有关处室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可书面提请调委会复议一次。
三、调处办立案后,由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调委会一人为合议组组长和调处员两名,组成合议组进行调处。合议组组长及调处员一般在主管处室有关人员中指定。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由主管处室提出意见经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也可由一名调处员进行调处。
调处办立案后,有关处室应在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二)(格式二)发送被诉方,通知其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格式九)和有关证据,并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格式三)和代理人委托书(格式四)。
被诉方届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调处。
四、合议组或调处员应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拟定调查提纲;必要时可由两名以上调处员进行调查取证。
五、合议组或调处员必须认真分析案情。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完备,责任是否明确,适用何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研究。
六、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以调解为主,不轻易作出行政裁决。
调解可由调处员一人主持,也可由合议组组长主持。通过调解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政策的数育,促使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
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合议组或调处员制作“协议确认书”(格式五)报调处办审查后送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批、盖章,十日内由调处员直接送达当事人。
调解难以达成协议的,调处人员应及时将调处情况及拟定的调解书(格式六)或裁决书(格式七)报调处办。首先由调处办从法律上进行审核,无问题,再报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并以调委市名义发文。
八、合议组或调处员应将调处活动如实记入笔录,经合议组组长核准后,交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
合议组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也应如实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
九、案件调处终结后,合议组或调处员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填写结案审批表(格式十),连同“裁决书”(格式七)或“调解书”(格式六)送调处办备案。
十、合议组评议后,可当场宣布裁议结果,也可以定期宣布,并在调处后十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调处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十一、调处文书应由调处员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格式十一)上签名或盖章后,退回调处办备案。
十二、案件处理终结后,合议组应按时间顺序将案件调处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装订成册,送交调处办存档。
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案卷时,须经调委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就地阅卷。
十三、调处人员一般要在三个月内办结案件。其中涉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需延长期限的,调处人员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调处办反馈,报经调委会批准,或召开调委会会议讨论提出调处意见。
十四、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文书格式,由调处委员会统一印制。凡对外发文(包括各种文书),均应由调处办审核,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后,加盖调处委员会公章。
十五、此工作程序自1997年7月1日起试行,并由调处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文书格式13。
格式一(通知申诉人)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关于受理×××单位诉×××单位×××
产权纠纷的通知(一)
你单位 年 月 日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初步审查,符合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处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填写法定代表入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于年月日前送交本委员会
二、请即向本委员会补充下列材料:
1.
2.
三、按照 规定,请预交案件受理费 元。本委员会开户银行为: ,帐号: 。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印章)
年 月 日
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二份。
格式二(通知被申诉人)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关于受理×××单位诉×××单位×××
产权纠纷的通知(二)
我委员会 年 月 日收到 送来的申诉书。经初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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