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进一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7〕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 劳动法》、《 职业教育法》建立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我国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的重要举措,对促进劳动者提高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具有积极作用。为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使职业资格证书的推行与劳动就业、工资分配、劳动监察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树立和维护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威
各级劳动部门要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劳动部《关于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的通知》,牢固树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社会效益第一和质量第一”的指导思想,完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鉴定所(站)运行、考评员使用、证书核发等主要环节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对于降低鉴定质量发放的与实际技能水平不符的证书和社会上出现的假证书,要加大查处力度,维护职业资格证书的信誉。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则》的要求,做好职业技能鉴定各项技术项目工作,建立和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的服务、管理与实施系统,严格命题管理和考务管理,指导鉴定所(站)健全内部规章和工作规范,做好考评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并向社会和广大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收的咨询服务。加强对考评过程和鉴定质量的督导,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规范、客观公正,保证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二、实行对技术职业(工种)从业人员的就业准入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根据《 劳动法》关于“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原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中有技术等级的职业(工种)和制定出职业技能标准的新职业,要求从业者上岗前必须经过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介绍机构应将本地区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及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告,在审核招聘简章时严格执行就业准入有关规定,并根据用人单位提出的用人要求,推荐符合条件的求职者,对希望从事技工种职业而不具备条件的人员,指导他们到相应的培训机构接受职业培训。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应主动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系,密切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推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对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要求其参加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予办理开业手续。
三、推进持证上岗与使用待遇相结合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劳资机构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在推行职业资格证书的基础上,指导用人单位在技术工作岗位上大力推行培训、考核与使用相结合并与待遇相联系的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持证上岗制度和以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以及实际劳动贡献为依据的工资分配制度。同时,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积极指导用人单位建立与岗位相对应的技术等级、技术职务相适应的岗位工资(或技能工资、技能津贴)标准和职务津贴标准。对经考核鉴定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职工,在其从事相应技术岗位的工作时应确定或晋升相应的工资待遇。另外,根据实际情况,可逐步提高生产一线技师、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标准。
四、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职业资格证书规定情况的劳动监察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要按照《 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将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人员的职业资格和培训情况列入劳动监察的范围。对于国家规定必须具备相应职业资格才能就业上岗的技术工种,如用人单位招收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法查处,并责令其改正。
五、搞好境外就业、劳务输出人员技术水平的认证管理
各级劳动部门应根据境外就业、劳务输出的实际需要,为拟从事技术工种的出国劳务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鉴定服务。同时,为确保出国劳务人员实际技能水平与所持证书等级相符,根据劳动部、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按照现行的出国劳务人员资格证书换发权限,对国家规定职业的出国劳务人员认真做好职业资格证书的复核工作。
六、加强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领导,制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规划和具体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在工作中要树立为企业服务,为劳动者服务的观念,并使其与组织职业培训,建立就业准入,完善工资分配,加强劳动监察等项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协调,综合管理,搞好政策配套,推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健康发展,确保职业资格证书成为评价劳动者技能水平的有效凭证。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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