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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 【发布单位】交通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7-11-01
  • 【生效日期】1998-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时配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所有航行国际航线、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航行国内沿海航线、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航行国内内河航线的中国籍机动船舶。
除本规则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外,本规则有其他有关规定均适用于500总吨以上航行中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全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港务(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航行中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应持有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等效文件。

第二章 最低安全配员原则



第五条 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尺度、构造、技术设备、主机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等因素,并应充分注意到船员的值班和休息制度。

第六条 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所有附录略--编者注)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配备应不低于《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
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港务(航)监督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不予足额减免。

第七条 船舶在停泊期间,应配备足够的并具的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船舶及相关设备安全有效运转的船员。且无论何时,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八条 本规则规定的船舶配员是保证船舶安全操作所必须的最低数额。因生活保障、维修保养、装卸货物或劳动保护等需要可以增加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救生设备的定员。

第三章 证书



第九条 船舶应持有相应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并存放在船备查。

第十条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船国籍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期相同。

第十一条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编号使用与船舶国籍证书相同的编号。

第十二条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格式按航行国际、国内沿海、国内内河航线船舶分为三种,其具体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制定。

第十三条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应用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填写;国内航行(包括沿海和内河)船舶的《船舶最低最安全配员证书》用中文填写。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内所有英文文字一律使用大写字母;数字使用阿拉伯数字;发证日期及有效期亦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表示。

第十四条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核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应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舶的船籍港港务(航)监督递交申请书。

第十六条 递交申请书时,应交验下列有关证书或文件:
(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
1、船舶国籍证书;
2、轮机入级证书;
3、港务(航)监督认为需要的与本规则第五条内容相关的其他资料。
(二)航行国内(包括沿海和内河)航线的船舶
1、船舶国籍证书;
2、船舶检验证书簿;
3、港务(航)监督认为需要的与本规则第五条内容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在境外建造或购买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持有效的船舶证书和相关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到预定的船籍港港务(航)监督申请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八条 港务(航)监督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根据本规则第二章的原则以及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或《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和船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期限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15日以前,持原证书或证书副本和第十六条所列的有关证书及相关资料,到船籍港港务(航)监督换发证书。

第二十条 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船籍港港务(航)监督申请换发;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书面述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港务(航)监督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船舶状况发生变化需改变证书所载内容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船籍港港务(航)监督重新申请核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舶申请核发、补发、换发证书,应按《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交纳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港务(航)监督负责对本辖区内船舶的配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办理进出港手续时应交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五条 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时,对中国籍船舶,港务(航)监督应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配员满足要求;对外国籍船舶,港务监督应要求船方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齐人员或由其船旗国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书面认可,否则禁止其离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对船舶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且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至500元罚款:
(一)未持有或持有失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二)伪造或涂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安全监督局1992年8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安监字[1992]1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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