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社会中,针对数罪并犯的情形,通常刑法中的并科原则是为了警示与惩罚才采取的量刑标准。那么,怎么理解没收财产和判处罚金并科原则?执行并科原则的原因是什么?
并科原则,刑法学术语。量刑时数罪并罚的原则之一。并科原则,又称相加并科原则,即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绝对相加,合并执行。并科原则一是指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然后数刑相加,合并执行。并科原则虽在理论上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实际上既过于严酷,且很难执行。特别是数罪中有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更无法合法执行。
虽然我国《刑法》中对并科原则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我国刑法理论界多年来一直对该原则有着较大的偏见,对其产生了许多责难。
(1)由于相加原则往往造成刑期过长,特别是在没有规定有期徒刑的最高限度的国家(如美国) ,一人犯数罪并罚后,可能被判处几十年、几百年甚至千年以上的徒刑,刑期远远超过了犯罪人的生命极限,丧失了有期徒刑的实际意义,既无必要也难以执行。
(2)并科原则是报应刑思想的产物,机械地实行“一罪一罚,数罪数罚”,表面上公正,实际上有刑罚过苛之弊。尤其是对于无期徒刑、死刑等刑罚方法来说,不存在合并执行的可能性。即使对于有期限的自由刑来说,绝对并科,将导致刑期远远超过人的自然生命,因而变得毫无意义。当然,并科原则中所包含的“犯数罪者要重于犯一罪者”的观念,还是具有合理性的。对此,应当予以吸收。
简言之,并科原则受到的责难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1)丧失有期自由刑的意义,过于严厉; (2)对无期徒刑、死刑无法适用。
并科原则实行的意义
首先,并科原则并不必然丧失有期自由刑本身的意义,也不会导致过于严厉的结果。对并科原则进行责难的论者基本上都提到,并科原则往往使得决定执行的刑期超过人的生命极限,与无期徒刑的效果无异。然而,笔者认为并科原则并不会必然导致如此结果。假设某人数罪被判处4个刑罚,一个为5年有期徒刑,另一个为6年有期徒刑,还有一个为9年有期徒刑,最后一个为10年有期徒刑,那么即使相加也不过30年有期徒刑,对于犯罪年龄多处在二、三十岁左右的犯罪人而言再执行30 年刑罚在一般情况下是很难超过其生命极限的。即使被判数刑,按照并科原则相加达到百年以上,这种情况肯定是会存在的,国外历史上也并不鲜见,但能否说这种情形就必然丧失有期自由刑本身的意义? 其实未必! 我们必须注意到这样一个前提,即并科原则仅仅是数罪并罚中的一个方法,而数罪并罚仅仅是刑法中的一个环节,即使该环节出现了一定问题,但在随后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完全可以通过刑罚执行的有关制度加以解决,即在刑法当中规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于这样的犯罪人获得的减刑、假释的条件和标准比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给与一定的宽松,就可以解决“与无期徒刑无异”的问题,具体论述见后。
其次,不能因为并科原则无法适用于无期徒刑、死刑而对其加以指责。
诚然,由于无期徒刑、死刑自身的特殊性,并科原则无法对这些情形加以适用,但我们决不能就此而对并科原则大加责难,否则就未免有求全责备之嫌。作为数罪并罚的一个方法,只要在其所运用的领域内比任何其他的原则更具正当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就说明该原则是一个值得肯定的方法。至于其不能适用到被告人被判无期徒刑、死刑的特殊情形的问题,完全可以利用比其更适合这种特殊情形的吸收原则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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