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訾铁存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訾铁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16211元、评估费5800元、车辆拆解费4000元、拖车费4000元,共计1300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4时38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冀F278KC轿车在上海市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车公路进书村路北月80米路段时,与刘彦红驾驶的沪BT1086货车、郑华中驾驶的沪C98P78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原告负全责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原告委托,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原告车损为116211元,评估费5800元、车辆拆解费4000元,车辆受损后支出拖车费400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其中车损险为128521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单、事故认定书认可,拖车费过高,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认可,系单方委托,经我公司委托评估认可44960元,要求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果不认可,鉴定金额过高,评估费、拆检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评估费、拆检费和诉讼费。
三、法律分析
原、被告双方对保单、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6211元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程序不合法,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共同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意见书,车损为10124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负担鉴定费6100元),应以此为依据认定原告的车损。原告支出的评估费5800元、车辆拆解费4000元系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提供的拖车费4000元,系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且为正式票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四、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訾铁存车辆损失101244元、评估费5800元、车辆拆解费4000元、拖车费4000元,共计115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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