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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观念的变化,人们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更多的家庭选择购买保险。但是,保险合同的种类繁多,涉及的情况比较复杂,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费用支出往往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时,应当依据婚姻法与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一般来说,离婚时分割购买的人身保险,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的保单
这种情形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一种是退保。双方办理退保手续,退还的保险价值双方平方即可。但退保的缺点是保险公司会扣除一部分费用,特别是对于投保时间比较短的保险,退保得到的现金未必有缴纳的保费多,一般夫妻不会选择此种分割方式。
另一种是变更投保人,转让保单给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和被保险人之间有保险利益,由于夫妻离婚后身份关系消失,保险利益不存在,不能再为对方投保,因此双方可通过保险合同的转让来实现对保险合同利益的分割,实际也就意味着投保人的变更,对于通过转让取得保险合同的一方,理应按照双方均认可的价格,支付相应的折价给对方。
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保单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是,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险人要求续保的情况下,这时保险合同的处理原则是:在解决此争议时,应体现出意思自治原则及被保险人中心主义的理念。在人寿保险领域,有许多特殊类型的保险,比如生死两全保险、年金保险、分红保险等。这些类型的保险,如果离婚时进行分割处理,依据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得到的折价款与保险合同应有的价值有很大的差距。
因此,为了尽可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法官应秉持能动司法理念,告知当事人可在取得年金、分红之后或者发生保险事故并取得保险金之后,再行分割,具体分割比例应当按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保险费和离婚后交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来确定。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的保单
这种情形下,离婚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即使受益人为另一方,投保人也可以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变更。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时同样存在两种处理方式:
(一)退保。夫妻双方达成协议并由投保人作了退保处理,则退保获得的保险费或者现金价值,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即可。由于保单存在不确定的保险金,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选择这种处理方式的一般会比较少,特别是在已经交足保险费的前提下。
(二)继续履行合同。离婚之后投保人一方就会获得保险合同的利益,而另一方则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折价。被保险人将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的50%支付给另外一方。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夫妻中的同一人,双方不需要到保险公司变更投保人,但是一方有权要求另外一方补给自己现金价值的50%或者在其他的财产分割中拿回相当于50%保单现金价值的财务。
三、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子女为被保险人的保单
这种类型的保单需区分保险的类型,一般分为死亡保险与生存保险,关于这类保险的分割方式如下:
一种是死亡保险,即子女死亡后,受益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金的一种保险。离婚诉讼中,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对子女负有直接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另一方仅享有抽象的监护权,主要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及享有探视权。
那么,从保险利益角度,对于不退保的保单,可以由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将保单现金价值的50%补偿给对方,将受益人变更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即体现了类似的思路。
另一种是生存保险,即子女存活到一定的年数,子女将获得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当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即子女本人时,保险合同效力如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夫妻离婚后,作为投保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方提出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合意决定对于子女的赠与,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述观点均体现了被保险人中心主义的理念、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原则。
一般来说,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所填补的是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非投保人的损失,其内在根源是,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身体或寿命为标的,成为保险合同真正的保障对象。所以,被保险人利益在保险合同法律结构中居于中心位置,只有体现出被保险人中心主义的立法理念,才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社会稳定器的功能,因此,在处理离婚纠纷所涉保单问题,只需着重考察夫妻双方及子女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情形,一般就可以妥善解决此类纠纷。
彩礼通常情况下是指婚恋中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彩礼带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予性质,接受彩礼本身
问:我与丈夫一直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所以我想上诉到中级法院,不知道有没有希望
5月20日,民政局爆满,全国各地情侣赶在这一天领结婚证。 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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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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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购买的人身保险如何分割?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观念的变化,人们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更多的家庭选择购买保险。但是,保险合同的种类繁多,涉及的情况比较复杂,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费用支出往往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时,应当依据婚姻法与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一般来说,离婚时分割购买的人身保险,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的保单
这种情形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一种是退保。双方办理退保手续,退还的保险价值双方平方即可。但退保的缺点是保险公司会扣除一部分费用,特别是对于投保时间比较短的保险,退保得到的现金未必有缴纳的保费多,一般夫妻不会选择此种分割方式。
另一种是变更投保人,转让保单给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和被保险人之间有保险利益,由于夫妻离婚后身份关系消失,保险利益不存在,不能再为对方投保,因此双方可通过保险合同的转让来实现对保险合同利益的分割,实际也就意味着投保人的变更,对于通过转让取得保险合同的一方,理应按照双方均认可的价格,支付相应的折价给对方。
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保单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是,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险人要求续保的情况下,这时保险合同的处理原则是:在解决此争议时,应体现出意思自治原则及被保险人中心主义的理念。在人寿保险领域,有许多特殊类型的保险,比如生死两全保险、年金保险、分红保险等。这些类型的保险,如果离婚时进行分割处理,依据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得到的折价款与保险合同应有的价值有很大的差距。
因此,为了尽可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法官应秉持能动司法理念,告知当事人可在取得年金、分红之后或者发生保险事故并取得保险金之后,再行分割,具体分割比例应当按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保险费和离婚后交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来确定。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的保单
这种情形下,离婚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即使受益人为另一方,投保人也可以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变更。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时同样存在两种处理方式:
(一)退保。夫妻双方达成协议并由投保人作了退保处理,则退保获得的保险费或者现金价值,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即可。由于保单存在不确定的保险金,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选择这种处理方式的一般会比较少,特别是在已经交足保险费的前提下。
(二)继续履行合同。离婚之后投保人一方就会获得保险合同的利益,而另一方则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折价。被保险人将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的50%支付给另外一方。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夫妻中的同一人,双方不需要到保险公司变更投保人,但是一方有权要求另外一方补给自己现金价值的50%或者在其他的财产分割中拿回相当于50%保单现金价值的财务。
三、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子女为被保险人的保单
这种类型的保单需区分保险的类型,一般分为死亡保险与生存保险,关于这类保险的分割方式如下:
一种是死亡保险,即子女死亡后,受益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金的一种保险。离婚诉讼中,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对子女负有直接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另一方仅享有抽象的监护权,主要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及享有探视权。
那么,从保险利益角度,对于不退保的保单,可以由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将保单现金价值的50%补偿给对方,将受益人变更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即体现了类似的思路。
另一种是生存保险,即子女存活到一定的年数,子女将获得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当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即子女本人时,保险合同效力如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夫妻离婚后,作为投保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方提出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合意决定对于子女的赠与,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述观点均体现了被保险人中心主义的理念、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原则。
一般来说,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所填补的是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非投保人的损失,其内在根源是,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身体或寿命为标的,成为保险合同真正的保障对象。所以,被保险人利益在保险合同法律结构中居于中心位置,只有体现出被保险人中心主义的立法理念,才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社会稳定器的功能,因此,在处理离婚纠纷所涉保单问题,只需着重考察夫妻双方及子女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情形,一般就可以妥善解决此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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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轻易的说会,不会。良好氛围的家庭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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