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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被指“帮助”不大专家建
建离婚后扶养制取代经济帮助制
原标题:建离婚后扶养制取代经济帮助制
我国应该尽快建立离婚后夫妻扶养制度,即离婚后经济将陷入困难或无过错的夫妻一方,对于有能力提供援助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某种形式的援助的制度。
很多曾经的全职太太在婚姻破裂后,常会有这样的疑问:我结婚后就在家照顾小孩、老人,也没什么经济来源,现在离了婚就不能获得一些补偿?就没有青春损失费?
记者了解到,作为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的一个亮点——经济帮助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就在于保护离婚诉讼中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此条规定的出台有利于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弱势一方的基本生活,但也有业内人士直言,此条规定仍存在一定的缺陷:“怎么帮助、帮助到什么程度、何时终止,未作细化,实践中难以操作,致使经济帮助实际不到位。应有一种更公平合理的制度来替代经济帮助制度,对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合理经济需求给予救济。”
适用条件严苛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陈苇指出,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明确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就是针对离婚的时候,全职太太如果独立谋生有困难、无法供养自己的,就可以请求另一方予以帮助,但是前提条件是另一方有帮助的能力。换言之,第四十二条适用的条件很有限。
“司法实践中,如果对方很年轻,那这个帮助可能就是一个很短期的帮助。如果是年老体弱多病,根本无法再就业,那就是个长期的帮助问题。但是也必须要符合法定条件,不是说只要是全职太太就可以进行请求,非全职太太就不能适用这一条。而是以离婚时一方独自生活有困难为条件之一。换言之,第四十二条不仅仅针对全职太太,全职太太仅是包含其中。”陈苇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对此,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游植龙分析认为,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条件过窄,需要达到“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离婚后没有住处的”才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数据统计,2016年,我国涉及离婚经济帮助的裁判共有171142件,其中以第四十二条为依据有1652件,占比9.6‰。
再以浙江省的离婚案件为例,涉及离婚经济帮助的裁判总数为6385件,其中以第四十二条为依据仅有37件,占比5.7‰。
对这37件裁判文书,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慧丽曾进行过具体调研。结果是37件裁判文书中,有7件最终并没有获得法院支持,不支持原因主要是因为事实依据不足等等;获得支持的30件中,经济帮助金额为10万元以上的仅3件,5万元到7万元的有7件,其余20件则都是在5万元以下。
此外,30件获得经济帮助的案子中,有23件是因为有重大疾病,即主要是因为身体残疾或精神类的疾病,只有7件是因为生活困难以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来支持的经济帮助。
“大数据的分析结果很惊人,支持率如此之低,而且即便是由于疾病获得了帮助,这个帮助也可能只在5万元以下,根本连医疗费用都不够。”杨慧丽说,由于婚姻案件的私密性,实际审判数据或许还远远高于这些数据,而如此低占比的经济帮助判决率,绝不仅仅是一种偶然现象,而是与离婚后经济帮助制度的不完善息息相关。
缺乏操作性
“我国婚姻法所设定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给离婚当事人带来的利益也微乎其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杨晓林认为,完善这一制度,尤其是在越来越强调对个人财产保护的背景下,对实现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制度设计的本意不应该是这样的,它不仅仅是一种短期的、一次性少额的一种所谓的补助,还应当是一种长期的照顾、长期的保障。”说到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杨慧丽认为目前的离婚后经济帮助制度存在很多缺陷。
首先,经济帮助的条件过于严格,未予细化。法条中仅仅用“生活困难”来限定经济帮助制度,而并未细化,法官作为实务操作者也很难去定义,导致在判决中,作为弱势方很难举证自己存在生活困难问题。
其次,经济帮助提出的时间过于机械,仅限定为“离婚时”才能提出,如果离婚之后,哪怕过一个月都不能提出。
最后,经济帮助的数额标准缺失,法条中只规定了“适当帮助”,并没有作出其他任何描述。
鉴于此,杨慧丽建议,法律应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离婚后的经济帮助的具体条件,同时再进一步规定丧失以及限制的情况,如果这个弱势方有一天不再弱势了,有收入了、再婚了,完全可以考虑停止这种帮助,这样才能真正帮助到那些弱势方,实现他们的权利。
为了更加公平、公正并体现婚姻法中对弱者的保护功能,游植龙建议综合考虑经济帮助方的经济状况、支付能力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大幅提高经济帮助金的数额,同时考虑婚姻中一方对家庭的劳务付出和贡献,将原有的经济帮助与经济补偿制度的救济性和补偿性有机协调结合。
游植龙说,在经济帮助制度中,应充分考虑离婚时的财产状况、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双方年龄、健康状况、婚前及离婚后可能的生活水平、就业能力,合理确定经济帮助的资金金额和方式。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值得期待
当前,民法典的编纂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之一,而婚姻法的修改与完善则是编纂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据悉,目前婚姻家庭部分的专家建议稿已提交立法部门,包括结婚、夫妻关系、夫妻财产制度、离婚、收养和监护等章节。每一章当中都有重点问题和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在其中的离婚制度中,离婚救助制度的完善就是其一。
据了解,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德国、法国、芬兰等,都有一个离婚后的扶养制度。这些制度用一句话概括,就是要补偿因为婚姻关系中断而造成的离婚双方各自生活条件的差异。
多位专家也建议,我国应该尽快建立离婚后夫妻扶养制度,即离婚后经济将陷入困难或无过错的夫妻一方,对于有能力提供援助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某种形式的援助的制度。
“妥善处理离婚后夫妻扶养问题是关乎整个社会和谐稳定、关乎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大事,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要彻底解决这一难题,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完善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杨晓林建议,以新的更加完善的离婚后扶养制度来取代原有经济帮助制度。借鉴各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该项制度应包含扶养费给付和住房权两个方面。
30件获得经济帮助的案子中,有23件是因为有重大疾病,即主要是因为身体残疾或精神类的疾病,只有7件是因为生活困难以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来支持的经济帮助。
离婚冷静期的背景随着90年代出生的独生子女进入婚恋期,「双独婚姻」现象逐渐显现。「90后」的婚姻
点评: 我靠,这是对很多女人特别重要的事情,就是自家男人出轨了。我靠,不就是出轨嘛,男人又
1、子女在两周岁以下,女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点评:我觉得要看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和协议的内容。如果双方是相爱的,协议只是为了在婚前把双方的底
1.如果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而导致对方拿不到抚养费的话,可用其财物抵扣子女抚育费。 <
离婚协议书签了人不在不可以一个人人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必须双方亲自到场。因为到民政局办理离
律师点评
我觉得也不会过得太差吧。 毕竟董花花虽然很莽撞,让我对她恨铁不成钢干着急(我对她真的不是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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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曾经的全职太太在婚姻破裂后,常会有这样的疑问:我结婚后就在家照顾小孩、老人,也没什么经济来源,现在离了婚就不能获得一些补偿?就没有青春损失费?
记者了解到,作为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的一个亮点——经济帮助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就在于保护离婚诉讼中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此条规定的出台有利于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弱势一方的基本生活,但也有业内人士直言,此条规定仍存在一定的缺陷:“怎么帮助、帮助到什么程度、何时终止,未作细化,实践中难以操作,致使经济帮助实际不到位。应有一种更公平合理的制度来替代经济帮助制度,对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合理经济需求给予救济。”
适用条件严苛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陈苇指出,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明确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就是针对离婚的时候,全职太太如果独立谋生有困难、无法供养自己的,就可以请求另一方予以帮助,但是前提条件是另一方有帮助的能力。换言之,第四十二条适用的条件很有限。
“司法实践中,如果对方很年轻,那这个帮助可能就是一个很短期的帮助。如果是年老体弱多病,根本无法再就业,那就是个长期的帮助问题。但是也必须要符合法定条件,不是说只要是全职太太就可以进行请求,非全职太太就不能适用这一条。而是以离婚时一方独自生活有困难为条件之一。换言之,第四十二条不仅仅针对全职太太,全职太太仅是包含其中。”陈苇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对此,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游植龙分析认为,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条件过窄,需要达到“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离婚后没有住处的”才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数据统计,2016年,我国涉及离婚经济帮助的裁判共有171142件,其中以第四十二条为依据有1652件,占比9.6‰。
再以浙江省的离婚案件为例,涉及离婚经济帮助的裁判总数为6385件,其中以第四十二条为依据仅有37件,占比5.7‰。
对这37件裁判文书,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慧丽曾进行过具体调研。结果是37件裁判文书中,有7件最终并没有获得法院支持,不支持原因主要是因为事实依据不足等等;获得支持的30件中,经济帮助金额为10万元以上的仅3件,5万元到7万元的有7件,其余20件则都是在5万元以下。
此外,30件获得经济帮助的案子中,有23件是因为有重大疾病,即主要是因为身体残疾或精神类的疾病,只有7件是因为生活困难以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来支持的经济帮助。
“大数据的分析结果很惊人,支持率如此之低,而且即便是由于疾病获得了帮助,这个帮助也可能只在5万元以下,根本连医疗费用都不够。”杨慧丽说,由于婚姻案件的私密性,实际审判数据或许还远远高于这些数据,而如此低占比的经济帮助判决率,绝不仅仅是一种偶然现象,而是与离婚后经济帮助制度的不完善息息相关。
缺乏操作性
“我国婚姻法所设定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给离婚当事人带来的利益也微乎其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杨晓林认为,完善这一制度,尤其是在越来越强调对个人财产保护的背景下,对实现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制度设计的本意不应该是这样的,它不仅仅是一种短期的、一次性少额的一种所谓的补助,还应当是一种长期的照顾、长期的保障。”说到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杨慧丽认为目前的离婚后经济帮助制度存在很多缺陷。
首先,经济帮助的条件过于严格,未予细化。法条中仅仅用“生活困难”来限定经济帮助制度,而并未细化,法官作为实务操作者也很难去定义,导致在判决中,作为弱势方很难举证自己存在生活困难问题。
其次,经济帮助提出的时间过于机械,仅限定为“离婚时”才能提出,如果离婚之后,哪怕过一个月都不能提出。
最后,经济帮助的数额标准缺失,法条中只规定了“适当帮助”,并没有作出其他任何描述。
鉴于此,杨慧丽建议,法律应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离婚后的经济帮助的具体条件,同时再进一步规定丧失以及限制的情况,如果这个弱势方有一天不再弱势了,有收入了、再婚了,完全可以考虑停止这种帮助,这样才能真正帮助到那些弱势方,实现他们的权利。
为了更加公平、公正并体现婚姻法中对弱者的保护功能,游植龙建议综合考虑经济帮助方的经济状况、支付能力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大幅提高经济帮助金的数额,同时考虑婚姻中一方对家庭的劳务付出和贡献,将原有的经济帮助与经济补偿制度的救济性和补偿性有机协调结合。
游植龙说,在经济帮助制度中,应充分考虑离婚时的财产状况、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双方年龄、健康状况、婚前及离婚后可能的生活水平、就业能力,合理确定经济帮助的资金金额和方式。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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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目前婚姻家庭部分的专家建议稿已提交立法部门,包括结婚、夫妻关系、夫妻财产制度、离婚、收养和监护等章节。每一章当中都有重点问题和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在其中的离婚制度中,离婚救助制度的完善就是其一。
据了解,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德国、法国、芬兰等,都有一个离婚后的扶养制度。这些制度用一句话概括,就是要补偿因为婚姻关系中断而造成的离婚双方各自生活条件的差异。
多位专家也建议,我国应该尽快建立离婚后夫妻扶养制度,即离婚后经济将陷入困难或无过错的夫妻一方,对于有能力提供援助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某种形式的援助的制度。
“妥善处理离婚后夫妻扶养问题是关乎整个社会和谐稳定、关乎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大事,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要彻底解决这一难题,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完善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杨晓林建议,以新的更加完善的离婚后扶养制度来取代原有经济帮助制度。借鉴各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该项制度应包含扶养费给付和住房权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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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子女在两周岁以下,女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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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而导致对方拿不到抚养费的话,可用其财物抵扣子女抚育费。 <
离婚协议书签了人不在不可以一个人人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必须双方亲自到场。因为到民政局办理离
律师点评
东风快递,使命必达,这位护士妹妹经常收
我觉得也不会过得太差吧。 毕竟董花花虽然很莽撞,让我对她恨铁不成钢干着急(我对她真的不是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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